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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杨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张某乙。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4日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前感情挺好,婚后经常因小事争吵,2009年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养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