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行医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4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及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底起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开设诊所,期间两次被行政处罚,2012年11月26日再次在同一地点从事医疗活动时被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底起,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2区106号对面开设“皖太诊所”,从事医疗业务活动。后该诊所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8月20日两次被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处以行政处罚。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从事医疗活动时,被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1日起在被告人唐某开设的诊所内就医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2月11日起承租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2区76号的简易房开设了诊所。3、案件移送书,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4、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因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8月20日被处罚款的情况。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从被告人唐某处查获的药品等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6、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唐某已缴纳行政罚款的情况。7、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未在杭州市江干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8、医师资格及注册情况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在安徽省内注册执业医师的情况。9、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诊所的现场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归案的情况。1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