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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静梅、苏冬梅、苏亚梅与被告雷桂兰、雷晶、苏付、苏振军、任小燕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静梅,苏冬梅,苏亚梅,雷桂兰,雷晶,苏付,苏振军,任小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号原告:苏静梅,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冬梅,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亚梅,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雷桂兰,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雷晶,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付,男,194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振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丰南市钱家营煤矿工人。被告:任小燕,女,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静梅、苏冬梅、苏亚梅与被告雷桂兰、雷晶、苏付、苏振军、任小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静梅、苏冬梅、苏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被告苏付、苏振军、任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桂兰、雷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静梅、苏冬梅、苏亚梅诉称,要求依法撤销苏冬梅、苏亚梅与被告签订的苏瑞死亡赔偿金及保险金分配协议,要求被告雷桂兰返还33000元、苏付返还20000元、苏振军返还1500元、雷晶返还1500元、任小燕返还500元。被告苏付辩称,我得的20000元是大伙承认分我的,我弟弟苏瑞是我带大的,我弟弟的日子是我支撑着过下去的,他们给我的是悲痛钱。被告任小燕辩称,钱是苏冬梅给我的,我没跟他们要钱,我不同意返还。被告苏振军辩称,我这钱是她们给我的辛苦钱,我不同意返还。被告雷桂兰、雷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静梅、苏亚梅、苏冬梅分别是死者苏瑞的三女、二儿女和长女,被告苏付系死者苏瑞的二哥,被告苏振军系死者苏瑞侄子,被告任小燕系死者苏瑞大嫂,被告雷桂兰与死者苏瑞系同居关系,被告雷晶系雷桂兰女儿。死者苏瑞于2010年11月9日因交通肇事死亡。死者苏瑞因交通肇事死亡取得赔偿金185000元,生前投保泰康人寿保险在其死后取得保险金35000元。埋葬死者苏瑞开支35000元,报保险合同领取保险金开支2000元,剩余183000元,原告苏静梅取得5000元,原告苏冬梅取得55000元,原告苏亚梅取得55000元,被告雷桂兰取得33000元,被告苏付取得20000元,被告雷晶取得1500元,被告苏振军取得1500元,被告任小燕取得500元,案外人苏振民取得1500元。由案外人刘中美保管10000元,已经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苏瑞抚恤金分配表、苏瑞意外伤害补偿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静梅、苏冬梅、苏亚梅是死者苏瑞的亲生女儿,系死者苏瑞的直系亲属,苏瑞死后的赔偿金和保险金应由直系亲属取得。本案被告领取死者苏瑞的赔偿金和保险金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赔偿金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案外人苏振民取得的1500元,原告不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苏瑞意外伤害补偿款分配方案无效;二、被告雷桂兰返还给原告苏静梅、苏冬梅、苏亚梅现金33000元,被告苏付返还原告苏静梅、苏冬梅、苏亚梅现金20000元,被告苏振军返还原告苏静梅、苏冬梅、苏亚梅1500元,被告雷晶返还给原告苏静梅、苏冬梅、苏亚梅现金1500元,被告任小燕返还给原告苏静梅、苏冬梅、苏亚梅现金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雷桂兰负担849元,苏付负担512元,苏振军负担40元,雷晶负担40元,任小燕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东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立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