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童裕凤与钟天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裕凤,钟天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童裕凤,女。委托代理人廖伟雄、丘惠春,分别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钟天新,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质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童裕凤诉被告钟天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伟雄、钟天新、黄娜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裕凤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钟天新驾驶粤MTX3**号小型轿车由梅县秋云桥往锭子桥方向行驶,09时30分左右行驶梅县华侨城渡江津华云建材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童裕凤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童裕凤受伤及车辆损坏。对于事故责任,依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定(2012)第B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1、被告钟天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童裕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30日阳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童裕凤损失:1、医疗费16000元;2、误工费13908.05元(2500元÷21.75天×121天);3、护理费6329.77元(39335÷261天×21天×2人);4、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5、电动车维修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70127.74元。扣除交强险120700元后,根据事故主次责任被告钟天新依法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仍应承担70%的责任,则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4599.42元[(170127.74元-120700元)×70%],以上二项合计155299.42元。原告认为,被告钟天新是粤MTX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粤MTX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MTX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原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700元;2、判令被告钟天新在扣除交强险120700元后,根据事故主次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34599.42元;3、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钟天新造成原告的上述判令第二项损失34599.42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当庭变更的第二项请求不同意。二、原告各项费用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部分是由钟天新支付的,原告只能就621.7元提出诉请;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佐证,所以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不支持,应该按2012年度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误工一日73元来计算,即73元/天*96天=7008元;3、护理费,医嘱中没有护理人员意见,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护理人员最多为一人,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同类级别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按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条例,护理费一日为73元,即73元*21天=1533元;4、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电动车维修费,根据保险公司的核价,应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开庭前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理由详见书面申请,残疾赔偿金应按鉴定后的伤残再行计算,另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原告没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已诉请了伙食补助费,且没有医嘱,不应再请求营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钟天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约,责任免除中,此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再者,伤者评定伤情不是很严重,且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被告钟天新辩称:我方的答辩与保险公司的一致。本院查明:2012年9月1日9时30分,钟天新驾驶粤MTX3**号小型轿车由梅县秋云桥往锭子桥方向行驶,09时30分左右行驶梅县华侨城渡江津华云建材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童裕凤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童裕凤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之后,童裕凤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天。2012年9月21日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兹有患者童裕凤,女,44岁,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建议:1、休息三个月;2、避免激烈运动;3、随诊。”原告的医疗费为14025.6元,其中钟天新预付了13270.8元。2012年12月3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童裕凤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另查明,此次事故伤者童裕凤的户口属性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06年7月开始至今居住生活在梅州市城区梅县程江镇西山村下园,系广东省梅州市梅县程江镇西山村的村民。童裕凤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梅州市城区梅县扶大广梅南路79号梅县扶大杨芳理发室上班,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粤MTX3**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钟天新。粤MTX3**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和最高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被保险人均系钟天新。此事故造成了童裕凤的电动车车损700元。此次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1月30日,原告童裕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增加鉴定费诉请。两被告则作出以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童裕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钟天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童裕凤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童裕凤是梅州市城区梅县程江镇西山村的村民,户口属性为农业家庭户口。童裕凤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梅州市城区梅县扶大广梅南路79号梅县扶大杨芳理发室上班,有固定收入。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梅县程江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志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童裕凤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应客观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市的因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经审查核实,原告童裕凤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可以认定医疗费损失共14025.6元。原告诉请16000元,数额计算有误,应纠正。二、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等均没有对营养费作出特别建议,故不予认定支持营养费,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应驳回。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林延青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的伤情已经评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2月29日,共120天,原告诉请121天,其请求计算天数有误,应纠正。误工工资标准,可按原告收入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核为2500元/月÷21.75天×120天=13793.10元。超过原告诉请部分应核减。五、护理费,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50元/天/人—150元/天/人)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住院20天的护理费可酌定为100元/天×20天×1人=2000元。原告诉请计算2人,但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超出原告请求部分,应核减。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童裕凤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107589.92元可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评定童裕凤伤残状况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9月21日治疗终结并办理出院手续,而后在2012年12月30日才被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存在评定时机过早的问题。第二,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法律上是允许的,并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第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伤情与评残结论不符。故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依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根据童裕凤医疗资料记载的伤情和法医活体检查所见的结果,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七、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可酌定支持300元交通费,超过部分应剔减。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请求计赔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剔减。九、伤残鉴定费1600元,即原告增加请求的费用,该项费用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该费用是因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予以支持。十、童裕凤的电动车车损700元,该损失费用有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为凭,可以支持。以上一至十项损失费用共计150008.62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其中医疗费14025.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5025.6元,依法先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TX3**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其余部分,即误工费13793.1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32683.02元,依法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TX3**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给原告。第十项损失,即童裕凤的电动车车损7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TX3**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150008.62元-10000元-110000元-700元=29308.62元则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酌定由钟天新承担70%侵权责任,即赔偿29308.62元×70%=20516.03元,扣减预付的13270.8元,仍应赔偿7245.23元。因为钟天新驾驶的粤MTX3**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30万元(且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TX3**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7245.23元给原告。钟天新先行预付的13270.8元,可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TX3**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裕凤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7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TX3**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童裕凤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245.23元。三、驳回原告童裕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钟天新负担600元,由原告童裕凤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