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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红与俞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俞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8号原告:王红。被告:俞春芳。原告王红与被告俞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王红起诉称:被告俞春芳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王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春芳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俞春芳未作答辩。原告王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春芳向原告王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俞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春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王红人民币20000元,约定1至2年还清。期间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春芳至今未还剩余借款1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春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剩余借款19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春芳归还原告王红借款人民币19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俞春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被告俞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维景审 判 员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