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68号李锐佳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大岗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李锐佳,男。委托代理人:罗某、谭某某。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大岗村,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大岗联村委会。负责人:梁永恒。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府前路23号。负责人:叶信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李锐佳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大岗村(以下简称“大岗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坭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志成、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锐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谭某某,被告大岗村的负责人梁永恒,被告中铁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刘某,被告白坭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岗村签订《赖长岗土地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租赁赖长岗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土地先后投入巨资开办修建隆记养鸡场,从事种鸡孵化及养殖肉鸡生产。经原告多年的艰苦经营,隆记养鸡场已办成在行业内较有名气的企业,取得可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且原告于2009年前已全部交清了20年的土地承包金。但从2012年1月起,在三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和取得原告谅解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中铁十二局所属广珠铁路二标段第五项目部,在施工修建广珠铁路时擅自占用占有了部分原告承包土地,并损毁了通往原告隆记养鸡场的原有道路。且被告在施工时用火车运输建筑材料,火车的鸣笛声及施工时引起的强烈噪音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特别是火车鸣笛声造成的突然强烈噪音,使养鸡场母鸡产蛋时突受惊吓,使其器官猛烈收缩,导致鸡蛋直逼在母鸡的腹中造成破裂并腐烂,致母鸡在几天后死亡。2012年7月20日,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更是发函通知原告,因修建铁路需对隆记养鸡场临时进出口进行封闭。因此,因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至今损失为360万元,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交涉并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三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大岗村应保证原告在承包期限内能使用全部的承包土地;被告白坭政府也有义务保证原告的合法承包土地权利不受侵害;被告中铁十二局作为直接侵权人,损害原告的承包土地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大岗村辩称:对租赁合同的签订我方确认,征地是按照征地价格给予补偿,征地方案是政府部门制定的,原告若有损失,与我方无关。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是广珠铁路第二标段的施工单位而非建设单位,承建范围仅是线下工程,且施工完全依据《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及施工图纸。答辩人在2008年接手建设单位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包,承建第二标段施工范围为线下红线工程的施工,只负责改移道路、路基、桥涵等建设项目,轨道工程、火车运输材料等线上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施工均是严格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进行。3、对鸡场原有道路的改移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利益,而是最大化的保护了被答辩人的利益。原告鸡场旁边确实有一条约6米宽的水泥路,但并非鸡场的专用道,而是一条乡村公路,属三水区和南海区该路段村民生产生活的主要道路,由于该道路鸡场附近段刚好在广珠铁路项目红线中间,需要对该道路进行改移,广珠铁路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在充分征求了白坭镇、南海西樵镇村民和政府意见的基础上,设计了该地段道路改移方案,即在铁路右侧还建一条原标准的道路,左侧在铁路红线内修建一条与鸡场同长的道路,并在白坭镇与西樵镇交界处修建一座跨铁路的跨线桥连通鸡场,作为鸡场的出入通道,但由于白坭、西樵镇考虑跨线桥修建会破坏土地的整体开发利用,建议取消跨线桥,鸡场通行道路改为将铁路左侧道路延伸穿过广明高速桥下连通刘家村跨线桥通过,该方案已与白坭镇达成一致意见,设计方案已做修改,并已修通了石粉路面供鸡场临时通行。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改移的道路不能同步施工,经与当地村镇沟通,答辩人对该段道路采取了在设计的路面上修通了临时通道,一方面满足了当地村民包括鸡场的生产生活需要,一方面起到了压实路面保证改移道路路基稳定的作用,得到了当地村民的理解支持。养鸡场段铁路设计为下挖路堑,为了鸡场有一个更好的生产环境,2010年广珠铁路将铁路边坡设计改为重力挡土墙,将原计划在红线外增加征地用以改移鸡场道路的方案改为了在铁路已征地红线内修建鸡场通行道路方案。这样设计后,除铁路路基和鸡场改移道路用地外,鸡场实际还占用了广珠铁路部分红线用地。4、被答辩人无法举证证明事实上存在其所称的“重大经济损失”,也无法证明答辩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白坭政府辩称:无论从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直接侵权人不是我方,故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公证书》,证明199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岗村签订《赖长岗土地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款10年交完,合同经三水市白坭镇法律服务所公证。2、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中铁十二局修建广珠铁路时擅自占用占有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损毁了原告承包土地的原有道路,且施工噪音严重影响原告鸡场,被告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停止施工,也向被告大岗村反映过,无果。3、白坭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通知》,证明广珠铁路施工对原告经营的鸡场进出路口进行临时封闭。被告白坭政府没有向原告提供关于国家的征地补偿方案及征地公告,应负连带责任。4、中铁十二局及白坭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材料。5、《证明》1份,证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广东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被告大岗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确实在现场拍摄;证据3我方曾看过;证据4、5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二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只是负责线下工程,且按施工合同及图纸进行;对证据3不予认可,进行线路改移并无侵害原告利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因是原告查询的名字有误,应该是“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坭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侵权之诉不能仅用照片来证明侵权的事实;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大岗村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铁十二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节选)及施工图纸,证明我方只是广珠铁路第二标段的施工单位而非建设单位,且施工是完全依据上述合同及图纸进行。2、招标文件(节选),证明我方承建的是第二标段施工范围为线下红线工程的施工,只负责改移道路、路基、桥涵、站场等建设项目,轨道工程、火车运输材料等线上工程,与我方无关。3、现场照片,证明我方完全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施工,且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业主单位的主体资格,施工图没有国土局的征地批准文件,是擅自施工,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广珠铁路公司也不是征地方,而所有证据都表明了中铁十二局是施工单位,是直接的侵权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大岗村及白坭政府经质证均认为没有看过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白坭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广珠铁路下穿补偿费用协议书,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已依法支付了补偿款,原告提出的侵占其土地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原告对白坭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11月18日征地补偿协议书内容,征收土地11.12亩,与原告是无关的。另一份协议证明被告广珠铁路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陈述隆记鸡场面积120亩,占用3.42亩,原告提供的歇业协议,补偿的钱是占用原告经营损失的。被告中铁十二局质证认为:征收后归国家所有,不再归原告所有,不存在我方二次侵害的情况。根据法律征收后原告已无权使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岗村质证认为:对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广珠铁路下穿补偿费用协议书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仅仅能证明鸡场附近的道路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证据4本院予以认可;证明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被告白坭政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99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岗村签订《赖长岗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租赁被告方的赖长岗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等内容。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兴办了隆记养鸡场,2008年因建设广明高速,拆迁方佛山四航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曾征收原告养鸡场的部分土地,并进行了相关补偿。查明,在建设广珠铁路的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由被告中铁十二局对原养鸡场门口的村道进行过改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所承包的土地被占用、养鸡场门口原村道被改移影响经营以及广珠铁路施工过程中噪音(主要是火车鸣笛声)致母鸡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从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主体来看,本案不宜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就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土地被占用的问题,原告仅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照片,无法从照片中看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否被占用。其二是村道改移的问题,养鸡场原门口的道路,属村道,非原告拥有,村道因拆迁建设需要而进行改移,在改移过程中已尽可能地方便包括原告方在内的各方的通行,并且预留了道路供原告养鸡场的出入,整个改移合情合理,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是原告提出的母鸡死亡的问题,母鸡死亡的原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仅仅依靠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能确定,有无造成损失、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该损失与被告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能举证证明,故不能确定被告方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锐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许志成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