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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游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承祥,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游某某甲,次子游某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主要是被告脾气暴躁,对我父母也不好,还怀疑我有第三者,竟将我砍伤。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债务4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好,而且我个人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20日在原南溪县阜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29日生育长女游某某甲,1993年12月09日生育次子游某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继玲审 判 员  罗承祥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