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卫星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贤良。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卫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卫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蓉、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星及其辩护人孙贤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卫星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海曙区银泰百货东门店内伺机作案。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卫星进入银泰百货西面的消防通道,并来到该商场一楼千叶黄金珠宝专柜背面的消防通道,通过安全门观察千叶黄金珠宝柜台营业员的动向,后趁营业员在收拾柜台内的黄金饰品,其中一柜台未上锁,而两营业员又转至柜台另一侧之际,快步进入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际拉开柜台抽屉抓起一把黄金项链后通过消防通道逃离现场,在逃至七楼消防通道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通道内的楼道门拴住以防被抓获。被告人陈卫星共抢得黄金项链6条,总重107.67克,价值为人民币50282元。次日,被告人陈卫星将其中两条共重46.42克的黄金项链出售。同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陈卫星被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另外4条项链。案发后,上述4条项链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陈卫星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卫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卫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678元;被告人陈卫星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螺丝刀两把、口罩一个、手套两个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星上诉称:1.其不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1)其主观故意是想秘密窃取财物,根本没有抢劫的动机;(2)螺丝刀不是管制刀具,也不是凶器;(3)其在作案过程中,没有与任何人接触,没有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也没有对任何人使用过螺丝刀。2.一审认定的六条黄金项链重量和价值都过高。六条黄金项链总重量不到107.67克,其出售的两条黄金项链重量只有45.9克;黄金的价格也认定得比实际价值高。3.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进行了调整,对本案也应按照新的标准执行。辩护人提出:1.本案定性为抢劫罪不恰当。陈卫星在作案现场没有出示过螺丝刀,整个作案过程中没有与人发生过接触,也没有采用暴力和言语威胁手段实施犯罪。陈卫星携带螺丝刀的作用是“别门”,不是对人行凶或者威胁,不属于携带凶器。2.黄金项链重量的认定较为粗糙,陈卫星销赃的两条黄金项链,陈卫星和收赃人员都讲到是45.9克,但判决书认定为46.42克,如果其他四条黄金项链也有类似的情况,对被告人不公平。3.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标准对陈卫星进行量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陈卫星趁营业员不备之际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属于抢夺行为。陈卫星为了犯罪准备了水果刀和螺丝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携带凶器抢夺。2.关于本案的量刑,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参照盗窃的标准执行,而新的司法解释对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执行新的标准对上诉人陈卫星有利,应按照新的标准对上诉人陈卫星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星抢劫事实,有证人陈某、刘某、戴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案发现场录像,搜查笔录,书证登记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卫星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涉案六条黄金项链的重量和价值。经查,涉案六条黄金项链案发后均提取了实物,并由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项链的材质、含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在此基础上由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上述检验和鉴定意见均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合理、客观,应予采信。虽然上诉人陈卫星以45.9克的重量出售其中的两条黄金项链,但认定黄金项链的重量不能以销赃的重量计算,而应当以所提取赃物的实际重量计算。上诉人陈卫星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1)上诉人陈卫星虽供述其想偷黄金首饰,但案发现场录像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陈卫星客观上实施的是在营业员收拾黄金饰品之际,趁其不备,公然从未上锁的柜台里抓起一把黄金饰品就跑,营业员即刻发现并追赶。陈卫星的客观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抢夺而不是盗窃。(2)上诉人陈卫星多次供述其事先准备了两把螺丝刀,欲在逃跑时拴住楼道门,以防他人追捕,从而可以顺利逃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陈卫星按照预谋内容使用了螺丝刀。虽然螺丝刀不是管制刀具,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非管制类器械进行抢夺,也属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依法应按照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上诉人陈卫星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本院审理期间,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标准有利于上诉人陈卫星,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新的标准对上诉人陈卫星进行处罚。上诉人陈卫星抢劫的金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对于上诉人陈卫星的量刑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卫星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上诉人陈卫星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抢劫罪量刑标准改变,对上诉人陈卫星的量刑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陈卫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678元;被告人陈卫星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螺丝刀两把、口罩一个、手套两个予以没收;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卫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