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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新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张新泽,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李清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代表人丁萍。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泽,河北众诚建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晓华,河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韩计锁,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审初字第0000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7、8月间,被告李清贵到被告轿车大修厂工作,职务为维修工。2008年11月2日21时40分许,李清贵驾驶冀A×××××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本市友谊大街布衣坊院内将正在此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拨打了120,被送至市二院救治。同年11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科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清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避让行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清贵被治安行政拘留15天。原、被告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髁上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11月5日行内固定手术治疗,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四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09年4月13日,原告复诊检查,确诊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髌下韧带及前叉韧带损伤;诊断证明书写明:需住院进一步手术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约35000元。原告住院和出院休养期间由其妻孟金香对其进行陪护。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能一致,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原一审期间,依法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伤势分属九级和十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25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及原告和孟金香所在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800元和2000元的证明。在原一审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存有异议,认为诉请数额过高。发还重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及其妻孟金香与各自所在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和工资支付凭证。原审另查明,事发时,李清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机动车系客户在轿车大修厂的维修车辆;事发后李清贵再未到轿车大修厂上班;原告已发生的费用均由本人支付,被告未予给付;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441元。又查,2010年9月6日至16日,原告因继续治疗支出费用3242.92元。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另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系客户所有,但事发时在被告轿车大修厂修理,轿车大修厂对车辆承担着类似车主的保管责任;李清贵系其雇员,又值其上班期间,被告轿车大修厂对其亦负有管理责任。轿车大修厂疏于对其员工和车辆的管理,未尽应尽的职责,该行为与被告李清贵无视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擅自动用他人车辆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轿车大修厂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以由其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90%、被告李清贵承担10%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交了原告及其妻孟金香的劳动关系、工资收入的证明,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医院相关票据,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有相应依据;关于后续治疗问题,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二次手术费用约35000元,现原告也表示急需费用进行二次治疗,故以按此数额先行赔付为宜。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时是61岁的老人,骨伤愈合慢,依常理会加强营养,原告也称仅加强饮食营养未单另买补养品。医生建议休养4个月,以此期间计算3000元/30天÷4=25元/日。日营养费2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涉案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身心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8667.24元(2008年11月2日至12月4日)及继续治疗费3242.92元(2010年9月6日至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19元、残疾赔偿金48387.6元、伤残鉴定费25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有证据证明的损失金额共计136756.76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轿车大修厂与李清贵按9:1的比例承担剩余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新泽122000元。二、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新泽各项损失13281.09元。三、李清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新泽各项损失1475.67元。如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0元,由李清贵负担33元,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负担2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685元,公告费800元由李清贵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审初字第00001号判决,改判由石家庄轿车大修厂和李清贵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大修厂管理不善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清贵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石家庄大修厂和李清贵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损失。二、一审法院将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268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请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鉴于该事故的发生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与李清贵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另行承担故原审认定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原审判决由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承担张新泽交强险限额之外损失的90%、李清贵承担1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问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658元,没有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审初字第00001号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审初字第00001号判决关于诉讼费承担部分,即:“一审诉讼费3010元,由李清贵负担33元,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负担2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685元,公告费800元由李清贵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负担”。一审诉讼费3010元,由李清贵负担301元,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负担2709元,公告费800元由李清贵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石家庄市轿车大修厂负担。二审诉讼费3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