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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亚生、钟志恒等与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亚生,钟志恒,钟玉玲,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钟亚生,男,193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死者钟永强的父亲。原告钟志恒,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钟永强的儿子。原告钟玉玲,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钟永强的女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乃铭,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住所:英德市英城浈阳一路汽车站。法定代表人杨朝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北江二路国泰广场首层。负责人黄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钟亚生、钟志恒、钟玉玲诉被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亚生、钟志恒、钟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周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40时许,陈子彬驾驶的粤R×××××号大客车由五一往九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48线43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由钟永强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曾碧英)发生碰撞,造成钟永强、曾碧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钟永强与陈子彬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永强先在九龙卫生院抢救,后转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钟永强伤势特别严重,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钟永强家属于2012年5月18日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和执行。2012年11月6日钟永强在医院死亡。第一次起诉时法院认定钟永强的医疗费为181832.49元,在起诉后钟永强的医疗费又增加了10多万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121.41元;2、住院伙食费9000元;3、丧葬费25352.5元;以上合计140473.91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236.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钟永强与陈子彬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形成原因与责任情况;被告是肇事车辆粤R×××××号大客车的车主。2、民事判决书,证明(包括但不限于):(1)、截至2012年5月10日钟永强的医疗费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失已向法院起诉追偿的事实;(2)、陈子彬是被告的司机,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书,证明死者钟永强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4、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是死者钟永强的合法继承人,故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5、收费收据,证明死者钟永强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7953.90元的事实。6、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钟永强因交通事故造成���性开放性特重型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左足毁损伤,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6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6天。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保险限额是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自愿签署的,第三者没有权利就商业保险向保险人直接提出赔偿请求。2、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钟永强前期的部分损失,但有20年的日常护理费非常不合理,受害人已于2012年11月6日死亡,20年的日常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在此项赔偿费用扣减此次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丧葬费70236.95元。3、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应提供医疗发票相对应的用药清单,具体赔偿金额我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4、诉讼费,按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40时许,陈子彬(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司机)驾驶的粤R×××××号大客车由五一往九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48线43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由钟永强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曾碧英)发生碰撞,造成钟永强、曾碧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钟永强与陈子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碧英无须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永强从2011年12月5日起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0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永强的伤残等级为壹级,其损害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5月18日钟永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粤R×××××号大客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保险公司(粤R×××××号大客车的保险人)等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截至2012年5月10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本院为此作出了(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钟永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医疗费为1818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日常护理费应为262760元,该判���书已生效并执行。2012年11月6日,钟永强在医院死亡。另查明,钟永强共住院336天,住院期间(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6日)共用去医疗费287953.9元。又查明,粤R×××××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已经支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的6月30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钟亚生是死者钟永强的父亲,钟志恒、钟玉玲是死者钟永强的儿女。陈子彬是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子彬是履行职务期间。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分担及赔偿责任已经本院(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本院(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日常护理费不合理的意见,因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被告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措施,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死者医疗费,死者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7953.9元,本院(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各被告赔偿死者医疗费181832.49元,即被告还需要赔偿死者医疗费106121.4元。对于住院伙食费,死者钟永强共住院33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0元(50元/日×336日),因本院(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各被告赔偿死者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即被告还需要赔偿死者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对于丧葬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钟永强一级伤残的直接后果,钟永强以该后果产生的损失向本院诉求赔偿,本院因此判决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给钟永强,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和损失已经定性,现原告再以钟永强死亡为由要求丧葬费,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06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以上各项共115121.4元。鉴于死者钟永强与陈子彬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对死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57560.7元(115121.4元÷2)。又因肇事车辆粤R×××××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237元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钟亚生、钟志恒、钟玉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7560.7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96元,由原告承担155.96元,被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承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雪珍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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