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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华、李明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华,李明录,郭立海,王洪兴,李梅善,张小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农信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东昌府区农信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腾飞、王磊,东昌府区农信联社职工。被告:李春华,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明录,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郭立海,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洪兴,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梅善,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小芹,女,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东昌府区农信联社诉被告李春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春华在我社借款89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12.35467‰,并由被告李明录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春华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明录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华等人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斗)个借字第2011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春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明录等五人自愿为李春华提供担保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进一步张明五个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4、001074449号借款凭证,证明已将款项借予被告李春华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等人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对原告所诉事实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春华因偿还贷款,与原告东昌府区农信联社斗虎屯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东昌府区农信联社斗虎屯分社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月利率为12.3546‰),按月结息,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李明录、王洪兴、李梅善、张小芹、郭立海等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李春华的89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明录等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款项借出后,被告李春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即将六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借款人李春华及担保人李明录等承担还款义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李明录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春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3546‰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5319‰计算。)二、被告李明录、王洪兴、李梅善、张小芹、郭立海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