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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08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3年2月19日,公诉机关以补查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晚22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二期某饭店,被告人崔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闻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头部、右肘、右膝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闻某的伤情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4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崔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闻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人崔某甲的亲属已将上述赔偿款项交至法院。被害人闻某对被告人崔某甲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闻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伤情检验鉴定书、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物证菜刀一把;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前科调查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