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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2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H×××××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观附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观海卫镇西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西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由陈某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96.1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接警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赔偿凭证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杰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