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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遵化人孟某某经张某乙介绍欲向张某丙购买冰毒5袋,张某丙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以3700元的价格从宋井国(批拘在逃)手中购买冰毒5袋。后张某甲将所购冰毒分成6袋并从中克扣一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2012年9月6日13时许,在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张某丙将3700元给张某甲并取走6袋毒品,后公安机关将前来取冰毒的张某丙、孟某某、张某乙抓获,当场扣押冰毒疑似物4袋(重3.24克)及2个空塑料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2、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遵化市遵化镇庄户村自己的租房处为朱某某、张某丙、代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后四人一起吸食冰毒。3、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天之润青年特区其租房处为陈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次日公安机关将张某甲及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冰毒疑似物0.2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遵化人孟某某经张某乙介绍欲向张某丙购买冰毒6袋,张某丙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以3700元的价格从宋井国(批拘在逃)手中购买冰毒6袋。后张某甲将所购冰毒从中克扣一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2012年9月6日13时许,在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张某丙将3700元给张某甲并取走6袋毒品,后公安机关将前来取冰毒的张某丙、孟某某、张某乙抓获,当场扣押冰毒疑似物4袋(重3.24克)及2个空塑料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遵化市遵化镇庄户村自己的租房处为朱某某、张某丙、代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后四人一起吸食冰毒。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天之润青年特区其租房处为陈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次日公安机关将张某甲及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冰毒疑似物0.2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尿检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