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沾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审判员李洪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号摩托三轮车沿沾化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县个体车站附近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吴某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相撞。经过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事故时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2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供述;2.证人吴某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4.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洪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