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席军宽与岳恒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军宽,岳恒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席军宽,男,生于1965年7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恒涛,男,生于1985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科良,男,生于1958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岳恒涛之父。原告席军宽与被告岳恒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军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岳恒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军宽诉称,宝鸡秦龙公司与岐山县雍川镇麦禾营村十一组岳科良两家因地界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4月11日11时许,我同村组干部在两家地界争议处协调,被告手持一把30公分长的尖刀在我左臀部戳了一刀,我立即回头看见被告手中拿着一把一尺长的刀子跑了,旁边的人发现后围住被告并将其手中的尖刀夺下。我左臀部被戳后当即流血,血流了一裤子,后被送岐山县医院急救转宝鸡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臀部刀刺伤;左臀下静脉断裂;左臀大肌部分断裂;左坐骨神经、股后侧皮神经挫伤。”住院治疗17天,2011年4月27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逐步功能锻炼。”2011年5月26日,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损伤程度作出公(宝)鉴(伤)字(2011)267号鉴定书,鉴定我系锐器致伤,属轻微伤。综上,被告持刀伤害我的身体健康,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致我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等费用共38442.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恒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讲的事实不对。2011年4月10日原告带30多人持钢管等凶器来我家闹事,拆我家房子,我听到响声后出来看见原告在拿钢管捅我家的房,我报了警也没有得到控制,有人给我儿子岳恒涛打去电话,我儿子回家后就被他们围殴,我儿子为了壮胆拿了水果刀在手中,他当时没有捅人的意识,现场也没有人看见我儿子捅人,我儿子被他们用钢管打到了肩膀上,原告说他被刀子捅到腿现场却没有看见一滴血,我认为这件事就是一个圈套。我儿子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与我儿子无关,不是我儿子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席军宽(宝鸡秦龙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所属单位宝鸡秦龙公司与被告岳恒涛家相邻,因地界、排水等问题素有纠纷。2011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席军宽与宝鸡秦龙公司的职工等人去被告岳恒涛家强行拆除被告家的建筑物,在拆除过程中,与被告岳恒涛家人发生冲突,被告岳恒涛手持一把短刀,致伤了原告席军宽。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167.10元。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臀部刀刺伤;左臀下静脉断裂;左臀大肌部分断裂;左坐骨神经、股后侧皮神经挫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212元,门诊医疗费用315.90元,共计9527.90元,以上,原告席军宽共支付医疗费用1069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逐步功能锻炼;有异常及时复诊。”原告的伤情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伤)字(2011)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鉴定结论为:“席军宽系锐器致伤,属轻微伤。”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核,原告席军宽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0695元;2、误工费:11550元;3、护理费:1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38元。以上共计242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岐山县公安局麦禾营派出所对证人席宗会、席林怀、李建斌的询问笔录各1份、岐山县公安局麦禾营派出所2011年4月10日从被告处扣押尖刀(附照片)一把的扣押物品清单1份、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伤)字(2011)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岐山县医院门诊费票据1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结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护理用床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岐山县公安局麦禾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岐山县公安局麦禾营派出所对岳科良的询问笔录2份、调解协议书1份(附领条)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恒涛在其家人和邻居发生纠纷时,不能依法冷静处理,而是持刀致伤了原告席军宽,被告岳恒涛对自己致伤原告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席军宽未获得相关执法部门的授权,擅自拆除被告家的建筑物,而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恒涛赔偿原告席军宽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561.40元;驳回原告席军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岳恒涛承担405元,原告席军宽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