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树臣,男,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魏学文,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中止诉讼,2013年4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学文在2005年7月1日从马坨店信用社贷款17000元,2006年7月1日到期。2006年8月7日贷款1430元,2007年8月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我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1月9日尚欠本金18430元,利息16271.31元。我方清收贷款,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学文未答辩。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二份。载明:其一:借款人魏学文,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坨店信用社,借款金额17440元,借款日期2005年7月1日,到期日期2006年7月1日,借款利率6.975%。2006年7月1日偿还本金440元、利息297元,尚欠本金17000元。其二:借款人魏学文,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坨店信用社,借款金额1430元,借款日期2006年8月7日,到期日期2007年8月7日,借款利率6.825%。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按日万分之3.4125收取利息。2、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魏学文于2005年7月1日自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坨店信用社借款17440元。借款利率千分之4.65上浮百分之五十,逾期日利率万分之2.906。三、催收通知书三份。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魏学文催收借款,2010年12月20日就被告魏学文的两笔逾期借款分别下达催收通知,魏学文及其妻陆淑丽均签字确认。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学文于2005年7月1日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坨店信用社借款17440元,到期日期2006年7月1日,借款利率千分之4.65上浮百分之五十。2006年7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440元、利息297元,尚欠本金17000元。被告魏学文于2006年8月7日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坨店信用社借款1430元,到期日期2007年8月7日,借款利率6.825%。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按日万分之3.4125收取利息。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魏学文的两笔逾期借款分别下达催收通知,魏学文及其妻陆淑丽均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坨店信用社与被告魏学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坨店信用社与被告魏学文之间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享有,由此产生的诉讼权利亦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魏学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430元及相应利息。(其一就借款17000元的利息计算如下:从2006年7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按本金17000元、日利率万分之2.906计算;其二就借款1430元的利息计算如下:从2006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6.8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魏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