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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与尚连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张立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贵明,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尚明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胡振城,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与被告尚贵明、尚明坊、胡振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12日,尚连奎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9.735‰,2011年10月11日到期,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利息,并由被告尚贵明、尚明坊、苏平新、胡振城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尚连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尚贵明、尚明坊、苏平新、胡振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贵明、尚明坊、苏平新、胡振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据4、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据5、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尚连奎、尚贵明、尚明坊、苏平新、胡振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尚连奎与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签订(岳桥)农信借字(2010)第015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不按期还款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尚贵明、尚明坊、苏平新、胡振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尚连奎签订(岳桥)农信高保字(2010)第015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0月12日,尚连奎从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利率为9.735‰,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尚连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尚连奎下落不明,被告苏平新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尚连奎、苏平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尚连奎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尚贵明、尚明坊、苏平新、胡振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平新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尚贵明、尚明坊、胡振城应偿还剩余借款35000元及利息、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贵明、尚明坊、胡振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始至2011年10月1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735‰计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尚贵明、尚明坊、胡振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尚贵明、尚明坊、胡振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心舸审 判 员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