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白艳芳、吴长青诉丁秀英、闫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芳,吴长青,阎宪荣,丁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白艳芳,女,住敦化市。原告吴长青,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宪荣,男,住敦化市。被告丁秀英,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艳芳、吴长青与被告阎宪荣、丁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芳、吴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被告阎宪荣、丁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芳、吴长青诉称,2006年10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阎宪荣签订买卖协议,被告阎宪荣将坐落在敦化市大石头镇,面积为70.22平方米(商业用途)的房屋卖给了原告。按照买卖协议约定,双方虽然履行了各自相应的义务,但是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数日后,当原告准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却找不到被告的下落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几年来,原告均没有查找到被告的下落,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坐落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敦化市房权证大石头城字第××××号,丘地号:136-××-×××××,面积为70.22平方米(商业用途)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吴长青名下,产权过户费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阎宪荣、丁秀英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确实存在,并且被告已收到房款,将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两被告都在外地无法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律师协助原告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白艳芳、吴长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调查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白艳芳、吴长青的身份及被告阎宪荣、丁秀英的身份关系。被告阎宪荣、丁秀英质证无异议。证据2.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白艳芳、吴长青已于2006年10月12日交给被告阎宪荣购房款65000元。被告阎宪荣、丁秀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白艳芳、吴长青共同购买被告的房屋,两原告应该明确房屋产权过户到谁名下。证据3.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阎宪荣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白艳芳、吴长青的事实。被告阎宪荣、丁秀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出售房屋时,直接交付给原告的。证据4.敦化市大石头镇政府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阎宪荣、丁秀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白艳芳、吴长青,该房屋由两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阎宪荣、丁秀英质证无异议。被告阎宪荣、丁秀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证明因被告闫宪荣、丁秀英(曾用名丁秀荣)二人在外地,故委托胡春江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并委托胡春江律师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白艳芳、吴长青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所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白艳芳、吴长青提供的证据1、2、3、4,对此两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06年10月12日,原告白艳芳、吴长青与被告阎宪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被告阎宪荣、丁秀英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丁秀英名下的房屋,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阎宪荣、丁秀英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原告白艳芳、吴长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2日,原告白艳芳、吴长青与被告阎宪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两原告购买被告阎宪荣与丁秀英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敦化市大石头镇,房权证号:敦化市房权证大石头城字第××××号,丘(地)号:136-××-×××××,建筑面积70.22平方米(商业用途)的房屋,房屋价款为65000元。当日,原告白艳芳、吴长青一次性给付被告阎宪荣购房款65000元,被告阎宪荣将登记在丁秀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白艳芳、吴长青。诉争房屋至今由原告白艳芳、吴长青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阎宪荣作为出卖人将标的物(房屋)已转移给买受人原告白艳芳、吴长青使用,两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已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白艳芳、吴长青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宪荣、丁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白艳芳、吴长青,将坐落于敦化市大石头镇,房权证号:敦化市房权证大石头城字第××××号,丘地号:136-××-×××××,面积为70.22平方米(商业用途)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吴长青名下;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费用(交易税)由原告白艳芳、吴长青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870元,由原告白艳芳、吴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宋 楠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