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廖明仙与喻俊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仙,喻俊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30号原告:廖明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肃良。被告:喻俊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宫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符佶鹏。原告廖明仙与被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喻俊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廖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喻俊军、人保滁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到庭参加诉讼,浙商财保安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仙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喻俊军驾驶皖M×××××+皖M×××××挂号重型货车,从开化驶往常山方向,行驶至朱富线1公里700米常山县天马镇徐村地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胡和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号普通摩托车,致胡和平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廖明仙二人受伤、两车损坏及路外农作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喻俊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和平、原告廖明仙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1963.21元(含专家会诊费40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元、交通费591元,合计10906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俊军辩称: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书面辩称:皖M×××××+皖M×××××挂号车的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应与主车商业险按份承担。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交通费无法证明关联性;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人保滁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应与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平均赔偿。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专家会诊费不是正规发票;抚养证明应由相关部门出具;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花医疗费51953.21元(含专家会诊费4000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并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时间8周,花去鉴定费1800元。皖M×××××+皖M×××××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喻俊军,主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喻俊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滁州公司和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被告喻俊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专家会诊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该部分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79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91元,合计103366.21元。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明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8346.7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明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219.52元。三、被告喻俊军赔偿原告廖明仙余下损失1800元。四、驳回原告廖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喻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珍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医疗费4795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3、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4、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0.1)5、误工费11400元(76元/天×150天)6、护理费5500元(50元/天×110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591元以上合计:103366.21元被告人保滁州公司赔偿:(10000+26142+11400+5500+5000+591)÷2+(47953.21+3300+1680-10000)÷11×10=68346.70元被告浙商财保滁州公司赔偿:(10000+26142+11400+5500+5000+591)÷2+(47953.21+3300+1680-10000)÷11=33219.52元被告喻俊军赔偿:鉴定费18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