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咸安执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京志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京志,张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咸安执字第330-1号申请执行人陈京志。被执行人张明华,湖北志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明华应将其持有湖北志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份中6%的份额低偿给申请执行人陈京志。2012年10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明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明华在2012年10月29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2012年11月21日湖北志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将张明华在该公司持有的股份的6%转让给陈京志持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明华在湖北志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中的6%低偿给申请执行人陈京志。二,申请执行人陈京志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吴武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