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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骆雨欣与骆统、骆修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统,骆修根,骆雨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统。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修根。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雨欣。法定代理人:徐王巧。委托代理人:胡艺红。上诉人骆统、骆修根为与被上诉人骆雨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骆雨欣在原审中起诉称:被告骆统系寮前村卫生室的负责人。被告骆统、骆修根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18日晚上9点多,原告因发高烧到被告骆统开的卫生室看病,当时只有被告骆修根在场,被告骆修根诊治后在原告右臀部肌肉注射了一针退热药,当时原告就哇哇大哭不止,一直喊疼,被告骆修根没有引起重视。原告回家后一直哭闹到第二天。11月19日,原告家人抱原告到寮前卫生室同被告骆修根讲起注射的臀部疼痛、红肿、不会走路这些情况,被告骆修根回答没事,是正常,又给原告左臀部打了一针消炎针,可不料原告回家后打针过的右臀部红肿、疼痛,连同右下肢都不会走路了。原告父母只好带原告到永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11月24日转到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因注射导致右坐骨神经部分性损害。因被告骆修根在诊疗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下肢跛行无法平衡走路,对今后的成长留下严重后遗症。为医治原告的病情,家人在永康、杭州两地奔波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被告骆修根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没赔偿一分医疗费,还在卫生局的笔录中无中生有的提到家庭史,对原告精神方面造成的损失无法估算,因此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骆统一直在外经商,卫生室平时只有被告骆修根本人,卫生室实际由被告骆修根看病治疗。永康市卫生局笔录证明,被告骆修根在2004年已吊销乡村医生资格证属无证行医,但被告骆修根一直都以乡村医生身份给原告看病。被告骆修根无证行医对原告造成的侵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骆统作为卫生室的负责人不严格把关行医人员,非法雇佣无证人员应受到行政处罚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治疗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健康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等共计200000元;判令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骆统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不客观的,具体的诊疗经过是2011年11月18日晚上,原告因感冒发烧前往古山镇寮前村卫生室就诊,就诊时是两被告在场的,骆修根告诉原告家属应前往上级医院就诊,但是患者家属坚持要在卫生室就诊,在患者家属的坚持下,给其进行了安基比宁(音)药物的注射,第二天复诊,再次给予该药物的注射。这是原告在寮前村卫生室的整个诊疗经过。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及标准均不合理。原审被告骆修根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骆统的意见。此外,卫生局笔录中提到的家族史,这是医学上对疾病判断时需要了解的病史,而且被告仅是在卫生局相关部门对本案进行询问时如实进行的陈述,并没有针对不特定人进行广泛的宣传,因此不存在对原告精神方面造成无法估算的损失,也不存在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情况。两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过二次鉴定,请求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骆统、骆修根系父子关系。被告骆统系永康市古山镇寮前村卫生室的负责人。2011年11月18日晚上,原告因发高烧到永康市古山镇寮前村卫生室看病。被告骆修根诊治后在原告右臀部肌肉注射了一针退热药,原告回家后一直哭闹到第二天。次日,原告再次在卫生室注射一针消炎针。原告回家后打针过的右臀部红肿、疼痛,右下肢都不会走路。原告到永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转到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次日开始住院治疗,住院1天,12月14日出院。2011年12月15日原告转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次日,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肌电图示:神经源性损害表现,右胫神经肘损伤可能。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天数8天,2012年1月3日出院。2012年7月17日金华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金华医鉴(2012)24号】鉴定结论:本病例符合三级戊等(十级)伤残,永康市古山镇寮前村卫生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骆雨欣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8月27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间考虑75天左右,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经原审法院审核,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85324.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永康市古山镇寮前村卫生室医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卫生室负责人骆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85324.7元。结合金华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金华医鉴(2012)24号】鉴定结论,确定由被告骆统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骆统赔偿原告骆雨欣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993.5元。卫生室雇员骆修根没有职业资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骆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5%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统赔偿原告骆雨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93.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骆修根在被告骆统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骆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934元,由被告骆统负担466元。上诉人骆统、骆修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85324.7元”,上诉人认为其中存在错误,主要是住宿费和租房的费用认定错误。其一、2012年1月12日的5张住宿费用合计1500元,同一天不可能出具5张住宿费票据,不符合常理。其二、原审对房屋租金给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是错误。在原审质证中,上诉人提出从证据形式来看,是通过中介公司进行中介服务的,但中介公司最基本的盖章确认都没有,不符合常理。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杭州的住院天数仅为9天,租房时间长达八个月,且往返杭州永康的交通费又非常的频繁,非常不合常理。二、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赔偿责任过高。本案是医疗纠纷案件,有特殊情况,其一,在被上诉人来就诊时,上诉人已充分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说明了客观情况,并建议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前往上级医院就诊,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拒绝前往,并坚持在上诉人处就诊;其二,被上诉人曾在多处就诊,不能排除他处就诊导致损伤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骆雨欣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病历记载来看,被上诉人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一直在医院治疗右脚,至今没有康复。在杭州为了节省费用,按照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在杭州租房治疗,因上诉人的建议,被上诉人才在1月12日当日结清住宿费用,据实开具五天的发票,收据也是在结账当天开的,这个是可以理解的。1月14号被上诉人到房产中介找房子,签订租房协议,一直居住在房东处,2012年8月1日因被上诉人病情需要又续租三个月,以上事情都可以结合被上诉人的病历卡来认定。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宾馆的电话及租住房屋的电话号码,一审对以上租金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用的问题,医院是星期1-5上班的,周末不上班,被上诉人只能永康杭州两地跑,这些都可以以病历作为佐证,确认交通费用的产生。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责任过高的问题。两上诉人系父子关系,骆修根无职业许可证,根据金华市医疗损害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具有医疗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85234.7元中由被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实际赔偿64993.5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右脚至今没有好,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这些费用均需被上诉人的父母支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另外卫生室因感冒打针的情况,打的地方是手上,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二者时间相差7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骆统、骆修根提出的骆雨欣在2012年1月12日同一天开具5张住宿费发票及租房佣金确认书上没有盖章等证据上的瑕疵问题,骆雨欣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骆雨欣虽然只在杭州住院9天,但其出院后因康复治疗,需要较长一段时间居住在杭州,其提交的其从家庭所在地永康到杭州往返车票符合常理。由骆统、骆修根承担骆雨欣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75%符合本案案情。骆统、骆修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骆统、骆修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