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闫加永与闫洪召、张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加永,闫洪召,张秀玲,闫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闫加永,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洪召,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秀玲,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洪召,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洪明,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加永诉被告闫洪召、张秀玲、闫洪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加永的委托代理人方振,被告闫洪召、闫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加永诉称,被告闫洪召、张秀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0日,被告闫洪召向我借款50万元,由被告闫洪明予以担保,但时至今日并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闫洪召、张秀玲辩称,当时我们借原告50万元,后来还了40万元,剩下10万元原告同意借给闫洪明使用,但是我们同意先用闫洪明股票账户里的钱偿还该10万元,不足部分由我们负责偿还。被告闫洪明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闫洪召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洪召、张秀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0日,被告闫洪召向原告闫加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闫加永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10个月,到期本息付清,借款人闫洪召,2010年3月10日。被告闫洪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约定自愿为闫洪召向闫加永借款担保,如闫洪召不还自愿替他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洪召、闫洪明共同偿还了40万元,原告随后又将该40万元借给被告闫洪明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闫洪明仅偿还了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初始借款未清偿的1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未清偿的10万元借款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根据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闫洪召、张秀玲偿还余下债务,故该二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闫加永与被告闫洪明之间就40万元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闫洪明有义务足额清偿该债务,但之前已偿还的6万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加永借款34万元。二、驳回原告闫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闫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