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法军与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军,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法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炳安。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法定代表人金笃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正搭、温玲玲,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法军为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炳安、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军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鞋帮7202双,单价11元,扣线款448元,加工费为78770元,定于一个月内付款。原告完成加工事项后,被告于8月27日出具一份欠条,承诺9月10日前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8770元。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之间约定了仲裁解决条款,本案应当通过仲裁机关裁决。另外,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王法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委托加工合同、结算欠款单、转账支票,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加工费487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加工鞋帮,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其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甲方(指被告)所在地的地方仲裁部门提起诉讼。”2012年8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78770元。此后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487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法军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8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加工费的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法军加工费4877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元(已减半),由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