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芒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白玛卡桌非法运输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玛卡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芒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玛卡卓(又名:白玛康珠),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1291982********,藏族,西藏芒康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芒康县,无前科。被告人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芒康县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刑诉(2013)字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玛卡卓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代理检察员仁青贡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玛卡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1、2009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白玛卡卓来到青绕(已决)家中,让青绕帮他找车去贡觉县。青绕便让弟弟益多(已决)准备驾车到贡觉去。当晚22时许,白玛卡卓带了一只包装好的编织袋(装有枪支)和一个纸箱(装有子弹)及一支用衣服包着的半自动步枪来到青绕住处。青绕和白玛卡卓便在自家的牛圈内挖了一个坑,将白玛卡卓所带来的枪支、弹药藏匿于坑内。8月22日凌晨4时许,白玛卡卓又来到青绕住处,二人挖出枪支、弹药,装在益多的藏A-E18**号绿色“三菱”越野车上。同日6时10分许,白玛卡卓、次仁多吉(已决)等人将枪支、弹药运至芒康县洛尼乡2公里处一座大桥上时被警方截获,公安机关从该车内搜出了半自动步枪五支、小口径步枪两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以及各类子弹502发,疑似火药10.85千克。2009年10月7日和10月26日,公安机关又分别从该车上搜出一支仿“五四”式手枪、一支仿“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及六发仿“五六”式步枪子弹。经鉴定,以上枪支均具有杀伤力,以上502发弹药,其中250发是5.6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236发是五六式7.62mm步枪弹、6发是六四式7.26mm手枪弹、10发是七九步枪弹;疑似火药含有硫(S)、铝(AL)、硅(Si)、铁(Fe)、钨(W)、钙(Ca)。2、200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白玛卡卓、次仁多吉(已决)从贡布(已决)处拿走了三支半自动步枪(枪号分别为1714956、8106236、800694)准备运往贡觉去卖。3、2009年6月份,被告人白玛卡卓在芒康县英达贡街从三个收古董的人(不详)手里以18000元现金、4颗松石和10颗珠子购得一支半自动步枪。4、2009年6月份之前,被告人白玛卡卓在四川巴塘借了三仟块钱给某人(不详),那个人便将一支仿“六四”手枪交给白玛卡卓作抵债。5、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白玛卡卓委托青绕(已决)帮其出售一支仿“五四”式手枪(枪号为5400111)。2009年7月份左右青绕将该枪以4000.00元价格卖给多吉(已决),后多吉将此枪交给了公安机关。6、200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白玛卡卓以8000.00元的价格从青绕(已决)处购得一支小口径步枪。以上2、3、4、6所述的枪支,均于2009年8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公安机关在藏A-E18**号绿色“三菱”越野车查获。2012年9月30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白玛卡卓在芒康县戈波乡南格村牧场被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玛卡卓对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从青绕处购买枪支及委托青绕出售枪支,青绕所作供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白玛卡卓来到青绕(已决)家中,让青绕帮着找车去贡觉县。青绕便让弟弟益多(已决)准备驾车到贡觉去。当晚22时许,白玛卡卓带了一只包装好的编织袋(装有枪支)和一个纸箱(装有子弹)及一支用衣服包着的半自动步枪来到青绕(已决)住处。青绕和白玛卡卓便在自家的牛圈内挖了一个坑,将白玛卡卓带来的枪支、弹药藏匿于坑内。8月22日凌晨4时许,白玛卡卓又来到青绕住处,二人挖出枪支、弹药,装在益多的藏A-E18**号绿色“三菱”越野车上。同日6时10分许,白玛卡卓、次仁多吉(已决)等人将枪支、弹药运至芒康县洛尼乡2公里处一座大桥上时被警方查获,公安机关从该车内搜出了半自动步枪五支、小口径步枪两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以及各类子弹502发,疑似火药10.85千克。2009年10月7日和10月26日,公安机关又分别从该车上搜出一支仿“五四”式手枪、一支仿“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及六发仿“五六”式步枪子弹。经鉴定,以上枪支均具有杀伤力;以上502发弹药,其中250发是5.6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236发是五六式7.62mm步枪弹、6发是六四式7.26mm手枪弹、10发是七九步枪弹;疑似火药含有硫(S)、铝(AL)、硅(Si)、铁(Fe)、钨(W)、钙(Ca)。2、200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白玛卡卓、次仁多吉(已决)从贡布(已决)处拿走了三支半自动步枪(枪号分别为1714956、8106236、800694)准备运往贡觉去卖。3、2009年6月份,被告人白玛卡卓在芒康县英达贡街从三个收古董的人手里以18000.00元现金、4颗松石和10颗珠子购得一支半自动步枪。4、2009年6月份之前,被告人白玛卡卓在四川巴塘借了三仟块钱给某人,那个人便将一支仿“六四”手枪交给白玛卡卓抵债。5、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白玛卡卓委托青绕(已决)帮其出售一支仿“五四”式手枪(枪号为5400111)。2009年7月份左右青绕将该枪以4000.00元价格卖给多吉(已决),后多吉将此枪交给了公安机关。6、200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白玛卡卓以8000.00元的价格从青绕(已决)处购得一支小口径步枪。以上2、3、4、6所述的枪支,均于2009年8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公安机关在藏A-E18**号绿色“三菱”越野车查获。2012年9月30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白玛卡卓在芒康县戈波乡南格村牧场被县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芒康县公安局“8.22”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片照片、搜查笔录等证实,2009年8月21日晚22时许,芒康县公安局接到情报信息,从芒康县到贡觉县的一辆车上可能有人贩运枪支。2009年8月22日凌晨6时10分许,在芒康县洛尼乡2公里处一大桥上例行检查了一辆藏AE18**号绿色“三菱”越野车,车上乘坐有次仁多吉、益多、朗某、白玛卡卓、泽仁旺姆五人,从该车内搜出疑似半自动步枪5支、疑似小口径步枪2支、疑似“六四”式手枪1支以及各种子弹502发的情况;2、芒康县公安局枪支起获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10月7日,芒康县公安局到本县朱巴龙乡下乡,使用了2009年8月22日查扣的车辆(藏现AE1849),驾驶员发现坐垫靠背内有一支疑似仿“五四”式手枪,枪上有“台☆湾MADEINTAIWAN”的标志;2009年10月26日,芒康县公安局到本县措瓦乡执行任务,使用了2009年8月22日查扣的车辆(藏现AE1849),在途中从该车顶棚内掉下一个白色香雪无盐味精编织袋,打开发现一支半自动步枪(枪号为M21.NO.943446);3、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714956、2946、8106236、54454、295012042、8000694、943439、943446号枪支和仿“六四”式手枪及标有“台*湾”的手枪均具有杀伤力,502发子弹中250发是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236发是“五四”式7.62mm步枪弹、6发是“六四”式7.62mm手枪弹、10发是“七九”式步枪弹。4、证人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1日晚23时许,白玛卡卓、贡觉县的次仁多吉、益多三人来到其哥哥青绕家,白玛卡卓对青绕说:“我们把东西装上车吧!要不然太晚了”,于是白玛卡卓和青绕一起下楼,并让朗某照电筒,朗某看见白玛卡珠和青绕把一张床搬到一边,然后地板胶拉开,用铁锹把地上面土刨开后下面的地板拿开了,发现下面挖有一个大洞,俩人从洞内取出用编织袋包装的东西,俩人把东西拿到二楼青绕的卧室里,约过了十五分钟后,又拿着东西直接下楼了,约过了十五分钟后两人上来了,白玛卡卓喝了一碗茶后与次仁多吉一起走了。第二天凌晨四点许,朗某和其妻起来简单吃了饭后,就和白玛卡卓一起坐上车,益多开着车从家里出发,在滨河路往村庄去的桥边,白玛卡卓让益多停车,白玛卡卓手持电筒往村庄走去,约过了半个小时,白玛卡卓和次仁多吉过来了,白玛卡卓手持一支长枪,当时益多说:“你这样拿个长枪过来,公安发现了我不敢保证”,白玛卡卓说:“路上不会有公安”;5、芒康县公安局戈波派出所证明证实,多吉于2009年10月12日到戈波乡派出所投案,并上交了一支仿“五四”式手枪(枪号为5400111)的事实;6、昌都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地公(物)鉴(枪)字(2009)031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仿“五四”式手枪(枪号为5400111)具有杀伤力的事实;7、青绕的辨认笔录、枪支照片证实,公安局侦查员事先准备的不同类型的枪支照片10张提供给被告人青绕,在益西赤列的见证下,经青绕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枪支就是其以4000.00元卖给多吉的仿“五四”式手枪(枪号为5400111)的事实;8、已决犯次仁多吉、青绕、贡布的供述及被告人白玛卡卓的供述与上诉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白玛卡卓主观上有运输、出卖枪支弹药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运输、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其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及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与青绕买卖过枪支的辩护意见,因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加之同案犯青绕供述的佐证,本庭不予采纳。本案系多个罪犯共同策划,共同实施,系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被告人在同案犯被拘留后,谎称自己与案件无关而逃避打击长达三年之久,主观恶性较大,其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影响恶劣,故依法判处。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玛卡卓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斯 扎代理审判员 卓玛拉姆代理审判员 赵 飞 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扎西曲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