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安社与张晓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社,张晓辉,杨亚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王安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兵,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辉,男,汉族,农民。被告杨亚卫,又名杨亚维,男,汉族,农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西凤路**号。负责人张娟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安社诉被告张晓辉、杨亚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兵、被告张晓辉、杨亚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社诉称,2012年5月29日7时15分,我驾驶陕CV89**号两轮摩托车,从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团结村去慕仪镇途中,由东向西行至慕仪镇东城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晓辉驾驶陕CYW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手术治疗已经终结,仍需二次手术治疗。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我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45.6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亚卫已给我垫付5000元。原告王安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宝鸡市陈仓区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情况;3、证明书一份、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误工及交通费情况。被告张晓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意见,我是陕CYW3**号面包车的的驾驶员,该车是杨亚卫所有,车是在安诚财保投的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有,主要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辉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亚卫辩称:事故经过以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为准,陕CYW3**号面包车是我所有,张晓辉给我帮忙开车。车是在安诚财保投的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有,主要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杨亚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陕CYW3**号面包车在安诚财保的投保情况;2、协议一份,欲证明杨亚卫借给原告5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书,无医嘱或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7时15分,原告王安社驾驶陕CV89**号两轮摩托车,从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团结村去慕仪镇途中,由东向西行至慕仪镇东城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晓辉驾驶陕CYW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进行��疗,共住院2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左尺骨小头脱位;2、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3、左拇指背侧皮肤裂伤;4、左手拇指伸肌腱损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安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00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1725.6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亚卫已给原告支付5000元。陕CYW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杨亚卫,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安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法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晓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725.68元(含被告杨亚卫垫付5000元);二、驳回原���王安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王安社承担522元,被告杨亚卫承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东晓审判员 王有祥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