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桑昊庆与朱瑞香、明光市涧溪镇甜叶菊专业合作社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香,明光市涧溪镇甜叶菊专业合作社,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某:桑昊庆,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香,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渊,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涛,干部。被告:明光市涧溪镇甜叶菊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相义,合作社主任。被告: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威马(WIMALARATAN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军,该公司员工。原某桑昊庆诉被告朱瑞香、明光市涧溪镇甜叶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专业合作社)、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甜叶菊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桑昊庆的委托代理人李焱,被告朱瑞香的委托代理人赵渊、吴涛、润海甜叶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桑昊庆诉称:2008年10月30日朱瑞香及专业合作社同意原某以其名义,向润海甜叶菊公司销售四车甜叶菊干叶,计446包总净重24677公斤,该四车甜叶菊干叶扣除杂质折货款191234.54元,另加每吨返利款700元,计10795.402元,打包费每包5元计2230元,总计货款204259.94元。截止2012年2月14日由朱瑞香经手陆续转给原某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74259.94元,朱瑞香以其未与润海甜叶菊公司结算,润海甜叶菊公司不愿支付为由,至今未将余款74259.94元转付原某。期间专业合作社也称润海甜叶菊公司没付货款不愿将原某的剩余货款付给原某。故依法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某货款74259.94元及利息13200元(暂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朱瑞香辩称:原某诉讼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某向润海甜叶菊公司出售四车甜叶菊干叶,润海甜叶菊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原某,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某所诉事项与朱瑞香无任何关系。被告明光市涧溪镇甜叶菊专业合作社未作作答辩。被告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辩称:1、原某起诉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双方为原某与朱瑞香或者专业合作社;原某与润海甜叶菊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2、润海甜叶菊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朱瑞香或者专业合作社。故要求驳回原某对润海甜叶菊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某桑昊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8年11月11日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在2008年10月30日、31日桑昊庆委托朱瑞香以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润海甜叶菊公司销售四车甜叶菊的事实,四车净重分别为8286.5公斤,6896.5公斤,5519.5公斤,3974.5公斤。朱瑞香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桑昊庆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证明是以合作社的名义而不是以朱瑞香的名义销售,不能作为朱瑞香欠74259.94元的事实。润海甜叶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与有效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表明专业合作社曾与我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该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我公司的确认,而只有该专业合作社作出的单方说明,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该专业合作社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2、2009年9月28日朱瑞香出具的证明。证明桑昊庆通过桑某以朱瑞香的名义向润海甜叶菊公司出售的甜叶菊货款没有结清,10月30号1车车号为43820,10月31日3车车牌号6516、2478、65057。朱瑞香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证明是以合作社的名义而不是以朱瑞香的名义销售,不能作为被告朱瑞香欠74259.94元的事实。润海甜叶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原因:该两份证据与前份证明内容自相矛盾,这两份证据的当事人朱瑞香与原某,前一份说明当事人涧溪合作社与原某,通过原某的这三份证据原某有串通作弊的嫌疑,试图将买卖合同的责任推给滁州润海公司。3、2011年5月2日朱瑞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某通过被告朱瑞香以专业合作社名义向润海甜叶菊公司出售甜叶菊的事实。朱瑞香及润海甜叶菊公司质证称意见同证据2。4、2008年10月30日过磅单,车牌号4382,净重8400公斤,扣除杂质8286.5公斤,计款64826.58元;2008年10月31日车号6505,净重718公斤,除杂质6896.5公斤,计款54431.29元;2008年10月31日车牌号6516,净重5680公斤,除杂质5519.5公斤,计款42071.22元;2008年10月31日车牌号2478,净重4080公斤,除杂质3974.5公斤,计款29905.45元。朱瑞香质证称,1、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朱瑞香并不了解实情;2、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被告滁州瑞海公司公章,达不到原某证明目的。润海甜叶菊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该批货物;2、该组证据并没有表明货物名称,因此不能反映出该组证据中的称重货物是甜叶菊。5、证人桑某的证言。证明甜叶菊6.2元一斤,润海甜叶菊公司付给户下打包费5元,润海公司返还给户下700元一吨,原某总共交了4车货。朱瑞香质证称,1、证人与原某是叔侄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他的证言不应采信;2、证人在陈述事实时陈述被告朱瑞香没有足够给原某货款不实,他不应知道。他的陈述是虚假的,是伪证。3、证人对该案货款价格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的陈述不应采信。润海甜叶菊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朱瑞香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朱瑞香、润海甜叶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朱瑞香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桑某的证言其虽和桑昊庆是叔侄关系,但其证言有利本案查明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31日桑昊庆以朱瑞香及专业合作社名义,向润海甜叶菊公司出售四车甜叶菊干叶,计446包,净重24677公斤,每公斤12.4元,扣除杂质计款191234.54元。截止2012年2月14日经桑某手由朱瑞香陆续转给桑昊庆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61234.54元,朱瑞香及专业合作社以其未与润海甜叶菊公司结算,润海甜叶菊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未将余款61234.54元转付给桑昊庆。故桑昊庆诉讼来院,要求朱瑞香及专业合作社给付货款61234.54元,每吨返利款700元、计10795.402元,打包费每包5元、计2230元,总计货款74259.94元及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返利款、打包费的依据。庭审中,润海甜叶菊公司称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朱瑞香及专业合作社,并要求驳回桑昊庆对润海甜叶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桑昊庆与朱瑞香、专业合作社及润海甜叶菊公司之间债务是基于买卖纠纷形成的。桑昊庆以朱瑞香及专业合作社名义,向润海甜叶菊公司出售四车甜叶菊干叶,朱瑞香及专业合作社应及时将润海甜叶菊公司结算的货款给付桑昊庆。但截止2012年2月14日经桑某手朱瑞香才陆续转给桑昊庆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61234.54元未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桑昊庆要求朱瑞香及专业合作社给付货款61234.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桑昊庆要求朱瑞香及专业合作社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认为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时间计算比较合适。对桑昊庆要求朱瑞香及专业合作社给付每吨返利款700元、计10795.402元,打包费每包5元、计2230元的请求,由于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返利款、打包费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润海甜叶菊公司当庭表示已经将货款支付给朱瑞香及专业合作社,朱瑞香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桑昊庆要求润海甜叶菊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香、明光市涧溪镇甜叶菊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桑昊庆货款61234.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桑昊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桑昊庆负但496元,被告朱瑞香、明光市涧溪镇甜叶菊专业合作社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如昀审 判 员 钱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