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陈勋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勋中,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勋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勋中窜至固始县张广庙乡街道仲美菜市场附近,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樊某停放在路边的凌云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退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勋中供述;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勋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勋中窜至固始县张广庙乡街道仲美菜市场附近,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樊某停放在路边的凌云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退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勋中供述;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被告人陈勋中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勋中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勋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8)熟刑初字第08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勋中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勋中系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勋中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勋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勋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勋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长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