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并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合伙承揽物流业务需先行垫付运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朱长龙人民币30880元,挥霍,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该骗过被害人朱长龙四次钱,每次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总数只有1457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与被害人朱长龙合伙经营物流生意,以需要先行垫付运费为由向被害人朱长龙骗取钱财。被害人朱长龙向被告人李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分两次存入人民币22880元,支付现金人民币80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以结账为名归还被害人朱长龙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得款后挥霍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承运合同复印件及证人杨钦的证言,证实李某向朱长龙出示的承运合同系伪造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朱长龙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分别存入15000元、7880元的事实;户籍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王龙龙的证言,证实李某让该租了一辆货车后给朱长龙打电话说需要垫付6000元运费,朱长龙将6000元给了李某,后李某给了货车司机100元并没有真的运货,李某还向该借了两行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的,一张农业银行的,卡是该哥哥王峰峰的事实;被害人朱长龙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份李某让该和他合作搞物流,李某负责联系业务,该负责垫付运费,等月底把帐结了利润平分,该按照李某的要求向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卡里分别汇入15000元和7880元,该还直接垫付现金三次,两次3000元、一次2000元,期间李某给该结过一次帐,给了该8000元钱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该向业务员王龙龙借了两张银行卡,把账号给了朱长龙骗他说这事货车司机的账号,让他把运费汇到账号里,朱长龙往农业银行账户汇了15000元左右,往中国银行汇了8000元左右,有时该还安排王龙龙出去雇一辆货车骗朱长龙说去拉货,让他当面把钱给王龙龙,该记得有四次,每次都是两、三千元,期间该给过朱长龙8000元,为了使朱长龙相信该还伪造了一些承运合同,骗来的钱都被该挥霍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诈骗数额及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告人李某实际占有的数额为准,应为人民币22880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董 雪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邸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