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x超因与被上诉人黎x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黎*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汉族,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妹,女,汉族,19****。上诉人张*超因与被上诉人黎*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桂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5500元予原告黎*妹;二、解除原告黎*妹与被告张*超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超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张*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租赁合同》生效后,张*超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向黎*妹缴纳商铺的租金,但是黎*妹不履行其义务,不协助张*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反而在租赁期间内擅自申请注册登记了佛山市南海区佐生建材经营部,导致张*超无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给其造成设备荒废,黎*妹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二、2008年8月,张*超筹备企业的工作就绪,要求黎*妹协助办理营业执照,但遭到其拒绝,剥夺了张*超租赁使用商铺的权利。当时张*超已经投资了较大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黎*妹又不赔偿,如果解除合同会造成更大损失,所以被迫与黎*妹续签。于2012年6月7日,张*超到工商局申办营业执照,工商局多次督促黎*妹撤销不合法申请的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但均未果。张*超于2012年8月停止缴纳租金,是把该租金作为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黎*妹的诉讼请求,将2012年8月至12月的租金作为黎*妹违约给张*超造成的经济损失;3.判令黎*妹向张*超赔偿违约金22800元;4.判令黎*妹立即停止恐吓,扰乱张*超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黎*妹答辩称,张*超一直在使用黎*妹的商铺,其应当交租金到至归还商铺为止。二审期间张*超向本院提交了《个体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承诺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须知》、《租赁合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超租赁铺位是用来做生意,但讼争铺位无法办营业执照。被上诉人黎*妹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租赁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审已提交并认证,故本院不予再认证。对于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张*超是否构成违约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黎*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系张*超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张*超与黎*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超于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对涉讼租赁物进行了占有和使用,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其应向黎*妹支付租赁商铺租金5500元,但张*超至今未向黎*妹支付该约定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张*超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想再租赁涉讼铺位,已经重新找到新的铺位。故原审法院依法解除黎*妹与张*超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张*超支付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金5500元予黎*妹并无不当。对于张*超提出因黎*妹不配合其办理营业执照而拒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讼《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黎*妹负有配合张*超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的义务,否则可以拒付租金;其次,张*超与黎*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至2010年7月19日续签《租赁合同》前,张*超已经知道黎*妹以涉讼商铺为住所地注册登记了佛山市南海区佐生建材经营部,黎*妹已经明确告知张*超无法配合其以涉讼商铺为住所地办理张*超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且提出张*超可不继续租赁涉讼商铺,另行租赁商铺。张*超在已经知道以涉讼商铺为住所地无法办理其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仍与黎*妹于2010年7月19日、2011年8月28日两次续签租赁合同是其自愿自行承担继续租赁可能产生的后果。最后,因以涉讼商铺为住所地登记的佛山市南海区佐生建材经营部已于2012年9月19日注销,涉讼商铺已经具备办理张*超所需的营业执照的场所条件。但是一审庭审中黎*妹表示同意配合张*超办理营业执照,张*超则明确表示既不需黎*妹配合办理营业执照,又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而是要求转租涉讼商铺以获得租金差价。综上所述,张*超租用涉讼商铺的目的并不以办理营业执照为必要条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超的上述抗辩意见并无不当。对于张*超二审提出要求黎*妹赔偿其经济损失、违约金等,因该请求属张*超二审期间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超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海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曹?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