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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董某先后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208号、第一桥路159号、135号、福泉西路46号、锦湖北路175号5幢7号的模具加工厂,溜门入内,分别窃取黄某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的60余斤紫铜块、郭某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00元的20余斤紫铜块、谭某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65元的15余斤黄铜沫、蔡某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20元的40余斤紫铜块、陈某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元的22余斤紫铜沫及16余斤紫铜块。2012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208号模具加工厂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郭某、谭某、蔡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人民币5329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黄绍国2100元、郭贤龙700元、谭意民165元、蔡建安1320元、陈阿武1044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