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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江国兴与何珩、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国兴,何珩,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国兴,男,1964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天成,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珩,男,1973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松林,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松林,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斌,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国兴因与被上诉人何珩、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国兴的委托代理人胡天成,被上诉人何珩、交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林,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国兴一审诉称:交通公司系2004年6月由国有的南京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改制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575万元,其认购了公司1.5%的股份,合计金额53.625万元。同年9月经股东大会决议,交通公司注册资本从3575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江国兴按初次出资的股比1.5%投入了相应的货币,此时江国兴的实际股权为105万元。但交通公司在2004年9月注册资本增加后未更新或换发股权证。江国兴一直在交通公司工作至2008年1月合同期满,次月根据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与交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交通公司以江国兴第一次出资中现金部分23万元80%价格收购了江国兴23万元的股份,江国兴的贷款30.625万元由交通公司承担。江国兴离开公司是合同自然到期双方不再续约,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对此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故江国兴情况不适用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2009年7月28日,交通公司冒用江国兴的签名,与何珩签订了15.26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交通公司在上述作假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使江国兴的股权利益被侵害。江国兴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而交通公司利用作假的手法,虚构股权转让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公司资产的隐形流失。请求判令交通公司冒用江国兴签名与何珩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协议无效,确认江国兴作为交通公司股东身份并发给股权证书(出资数额12.7167万元,股比0.01817%)。何珩、交通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江国兴作为公司原注册股东,参与了公司的改制过程,并签具了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出资人的持股数额以实际出资额为准。江国兴在离开公司前,其本人实际出资额为53.625万元,占总股本1.5%,公司向其发放了出资证明书。交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江国兴并未增加出资,其股权证没有发生变化,江国兴只能在其实际出资范围内行使权利。江国兴认为公司增加的出资额有其份额,违反了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江国兴2008年1月31日离开公司时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交通公司1.5%的股份(合计53.625万元)转让给交通公司作为库存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江国兴已经收取了交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江国兴的股东身份以及股权已经消灭,现在反悔违反了禁反言规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江国兴也无证据证明在本次起诉前其向交通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国有公司改制过程中涉及隐名股东等问题,工商登记时情况比较复杂,登记在江国兴名下的股份既有江国兴自己的,也有隐名股东挂在其名下的。在股东与公司内部关系上,由于改制公司的特殊性以及现行工商登记制度的局限性所导致股权登记与实际股权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情况为准。故2009年7月28日与何珩签订的协议是根据工商登记机关的要求,为变更股权登记手续而进行的技术性处理,并没有损害江国兴的实体权利,不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江国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何珩、交通公司一审反诉称:江国兴系参与公司改制的原显名股东,签具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权管理办法,后因个人原因离职。2008年1月31日江国兴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出资证明书载明的实际持有的股权数额全部由公司代为收购,交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江国兴收取了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和补偿款,并将出资证明书交还公司,但迄今未按约并根据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履行协助变更登记手续义务,反而无视其股权及股东资格已经消灭的客观事实,利用交通公司代签名的技术性操作瑕疵,恶意起诉公司和代持股东,试图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恢复所谓的股东身份。江国兴的这一做法违背了诚信和诺言不得反悔的原则,请求判决江国兴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协助交通公司、何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针对何珩、交通公司的反诉,江国兴一审辩称:江国兴与何珩没有协议,要求江国兴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交通公司系于2004年6月由南京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资证明书发放登记表中载明出资人70人,公司注册资本3575万元。江国兴作为改制前的单位职工,于交通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53.625万元,占1.5%份额。同年9月经股东大会决议,交通公司注册资本从3575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江国兴个人没有向公司缴纳增资款。至2008年1月31日,登记在江国兴名下的股份为1.8%(含代表隐名股东所持有的0.3%,合计数额为126万元)。2006年1月20日,交通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以持股比例96.634%的股东同意、持股比例0.816%的股东不同意、持股比例2.55%的股东弃权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议案,其中江国兴投了赞成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的或被公司开除的股东和出资人,其股权必须转让,凡不转让的不予分红。修改后的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出资人的持股数额以实际出资额为准,第十条规定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服务的或被公司开除的股东和出资人,所持股权必须转让,暂由公司代为收购。公司成立三年以内转让的,由公司按出资人出资时的原价代为收购股权;三年以后转让的,由公司按原价的80%代为收购股权,收购的股权由股东大会决定处置办法。凡不转让股份的不予分红。2008年1月,劳动合同期满后,江国兴离开交通公司,并与交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交通公司1.5%的股份(合计53.625万元)转让给交通公司作为库存股,交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江国兴收取了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将出资证明书交还公司,但迄今未协助交通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江国兴对与交通公司签订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可。交通公司依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以及股东大会决议,将代为收购的原登记在江国兴名下的1.8%股权,转由彭文华、谭开一、何珩、刘小锋持有。2009年7月28日,交通公司以冒用江国兴签字的方式和何珩签订价格15.26万元(占0.218%的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交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与制定股权管理办法,对公司股东出资认定及股份流转作出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出资人的持股数额以实际出资额为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江国兴并没有向公司缴纳增资款。对于江国兴认为公司增资后登记在其名下增加的股权数额是公司利润,是公司按其持股比例代其出资,理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在股东与公司内部关系上,由于改制公司的特殊性以及现行工商登记制度的要求所导致股权登记与实际股权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额为准,故江国兴原在交通公司实际持有的股份应为1.5%(合计金额53.625万元)。2008年1月江国兴离开交通公司时,与交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江国兴将其持有的交通公司1.5%的股份(合计金额53.625万元)转让给交通公司,庭审中,江国兴先是对该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可,后又称协议只转让了1.5%中的53.625万元的股份,不包含1.5%中的除53.625万元外其他股份,认为该协议部分无效,但对协议中约定部分无效的主张无法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此外,江国兴作为公司改制时的原始股东,参与了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制定,应当知道公司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全部股权必须转让,不得再持有公司股权,其离开公司时处理的应该是持有的全部股权,故对其认为协议部分无效,其在公司还有部分股权没有转让的的主张,不予采信。江国兴离开公司是因为合同期满,符合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离职人员强制退股的规定,其与交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后,交通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江国兴已收到股权转让款并把股东出资证书交还公司,江国兴在交通公司的股权已消灭,不再具有交通公司股东资格,故江国兴请求确认其为交通公司股东身份并发给股权证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江国兴与交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交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江国兴没有履行协助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交通公司为完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代江国兴签名与何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形式上违法,应属无效。交通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以及股东会决议,将代为收购的江国兴名下原持有的1.8%股份,部分转由何珩持有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江国兴应当履行协助办理变更原登记在其名下1.8%股份中的0.218%股份(合计数额为15.26万元)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交通公司冒用江国兴签名与何珩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数额为15.26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江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何珩、交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三、驳回江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3377元,由江国兴负担3152元,交通公司负担225元。江国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国兴从未与何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其没有协助何珩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2、公司资产由股东投资形成,没有股权权益的变更就谈不上公司规模的变更。交通公司在增资过程中,江国兴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同股同权”的法定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江国兴具有交通公司股东资格并发给出资证明书。被上诉人何珩、交通公司共同答辩称:交通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出资人的持股数额以实际出资额为准。江国兴在参与公司改制时对该规定十分清楚。交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04年9月增资至7000万元,江国兴名下所增资本系交通公司外借款项,只是挂名在江国兴名下,江国兴并未实际出资。江国兴知晓交通公司的增资情况,且在增资四年后才离职,其与交通公司签订协议时应当知晓交通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公司增资情况。江国兴已依约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其股东资格归于消灭。现其以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注册资本变化与股权数额变化为由提出诉讼,违背了诚信原则。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江国兴应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江国兴在转让其持有的交通公司1.5%股权(合计53.625万元)后是否仍持有交通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案涉股权管理办法系交通公司依据其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及股份流转等作出的规定,该股权管理办法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且江国兴亦投了赞成票,故对该股权管理办法关于出资人所持有的股权以实际出资为准的规定,江国兴应为明知并受其约束。江国兴在交通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53.625万元,持股比例为1.5%,此后未增加出资。其离职时与交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载明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合计金额53.625万元)转让给交通公司,且已收取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将出资证明书交还公司。现江国兴主张因公司增资其仍持有交通公司的股权,从而要求确认其具有交通公司股东资格并发放出资证明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国兴所持有的交通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原审法院判令江国兴协助办理其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江国兴称其没有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江国兴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上诉人江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