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张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庆云,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两人于2007年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儿子“某,后两人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从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两人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也曾到民政局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没离成。现原、被告两人早已分居近三年,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不能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