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贵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孙某某,曹贵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系曹某甲之母)。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某乙,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鄄城县。(系曹某甲之父)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曹贵安,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贵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曹某乙、张振峰、被告人曹贵安及其辩护人孙作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贵安因对本村村支书曹某乙不满,酒后于2012年6月17日18时许持刀进入本村小学院内,声称要砍死曹某乙全家,见到曹某乙之子曹某甲后,遂用刀朝曹某甲头部猛砍,将曹某甲护头的左手掌砍掉,并将曹某甲右腹部、右后踝骨砍伤,在被告人曹贵安继续对曹某甲行凶时被他人制止。期间,被害人曹某甲的母亲孙某某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曹贵安推倒致其右尺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曹贵安犯故意杀人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孙某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曹贵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曹贵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被告人曹贵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有向曹某甲的头部砍;打架时曹某甲的母亲孙某某没有在现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曹贵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曹某甲受伤后,被告人曹贵安没有继续对其实施伤害,证明曹贵安没有杀人的故意;3、被害人曹某甲有过激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4、起诉书没有对孙某某的伤害进行定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贵安因其父亲的低保问题没有解决,对本村支部书记曹某乙产生不满。2012年6月17日下午4、5点钟,为了其父亲的低保问题能得到解决,被告人曹贵安酒后到曹某丙(曹某乙的哥哥)家请求曹某丙给曹某乙说说。后被告人曹贵安听说曹某乙家人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到他家找过他,遂持刀进入本村小学院内找曹某乙理论,并声称要砍死曹某乙全家,见到曹某乙之子曹某甲后,被告人曹贵安用刀朝曹某甲头部及身上猛砍,将曹某甲右腹部、右后踝骨砍伤、左手掌砍掉。期间,被害人曹某甲的母亲孙某某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曹贵安推倒致其右尺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于2012年6月17日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23天,2012年6月17日至6月26日为一级护理,后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98614.37元,支付检查费、治疗费367.2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住院费用在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2465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入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036元;以上住院费用在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759元。2013年3月2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身体多处损伤,遗留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90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曹某甲陈述,2012年6月17日曹贵安因嫌我父亲曹某乙不给他父亲办低保,到我家去闹,我父亲报警后,我领着民警去找曹贵安没有找到,我父亲随民警去派出所备案。过了一会,我妻子带着女儿跑过来说:“曹贵安拿砍刀来了。”她就带女儿跑到学校教学楼后面去了。我刚从屋里出来,曹贵安举起砍刀就朝我砍过来,我的头一闪,刀砍在我肚子上,血立即喷出来,我母亲冲过来给他夺刀,被他推倒在地,接着他又朝我头上砍过来,我用左手挡护,他一下子把我左手砍下来,我用右手握紧左手腕,这时曹贵安的母亲跑过来,拉着他往外走,他还喊着:“我得砍死他”。我转身想跑,脚下一滑,趴倒在地上,他又朝我背部、脚上砍。我见他弟弟曹某庚跑过来,抱住他往外走,接着我就昏迷了。我左手被砍掉,右腹部被砍一刀,左后背被砍一刀,右脚几乎整个被砍下来,右腿膝盖处被砍了两刀。我母亲被曹贵安推倒,右胳膊和右腿骨折了。(2)孙某某陈述案发时,我在小卖部门口南坐着。突然曹某甲的妻子跑过来,说曹贵安拿着砍刀来了,我还没站起来,曹贵安就拿着砍刀窜到学校小卖部门口,我儿曹某甲从屋里出来,曹贵安举刀就砍,把曹某甲肚子上砍出血了。我从旁边扑上去和曹贵安夺刀,被曹贵安一把推倒,我就站不起来了。接着我听曹某甲说:娘,我的手被砍掉了。我还听见曹贵安说:我有俩儿,我给你拼了。(二)、证人证言(1)闫某某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6时40分许,曹贵安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砍刀要砍我。我提着我女儿的一个胳膊就往教学楼后面跑,过了一、两分钟,我带着女儿走到教学楼前面时,看到我对象曹某甲已经倒下了,一身是血,婆婆孙某某也倒在地上。曹贵安的母亲向外推曹贵安,曹贵安一边挣扎一边喊着要砍死我们一家人,到了大门口,曹贵安挣脱出来又砍了曹某甲一下,具体砍哪里了我没有看清。然后,曹贵安就被他母亲推出大门走了。(2)曹某乙证实,案发当天,曹贵安到我家闹事,我报警后,派出所来人没有找到曹贵安,我随派出所的人去备案。之后听说曹贵安将曹某甲的手砍掉了,我赶到现场后看见曹某甲左手、腹部、脚踝等处都受伤了。(3)曹某丙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4、5点钟,曹贵安酒后来到我家,抓住我的手说:“大爷爷,你给俺三爷(指曹某乙)说说,把俺爹的低保给办了,办不了我们兄弟几个感到很没面子”,还给我磕头。当时他母亲在我家看人打牌,把曹贵安拉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曹贵安喊叫着到我家,手里还拿着一把砍刀,问我:“是你报的警不,要是你报的我就砍你”我说:“不是我报的”,同村的杨某某、曹某丁赶到,把曹贵安给拉走了。一个小时后我听说曹某甲的手被砍掉了。(4)张某某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4点多钟,我儿曹贵安拿着菜刀跑到曹某丙家,听说是找曹某乙的,被我和其他人拉走了。后来有人说他又去学校找曹某乙了,我赶紧往学校跑,到学校后见地上满是血,还有一只手,曹贵安浑身是血,曹某甲说“我的手被砍掉了”,我就拉着曹贵安往学校外面走。后我家的其他人过来用车把他拉走了。(5)杨某某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曹贵安酒后拿着一把普通菜刀,在曹某丙家门口喊“你给我出来”,我劝阻曹贵安。贵安就往南跑,我想他是往村南学校找曹某乙去了,就赶快去拉,贵安不让拉,我害怕被刀砍着,没再拦。(6)曹某丁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我听曹贵安的母亲张某某说,曹贵安拿着刀到曹某丙家去了。我到曹某丙家见曹贵安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问曹某丙谁报的警,为啥报警之类的话。我和曹贵安的母亲将曹某丙夫妇推到屋里,后就没见到曹贵安。(7)曹某戊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5点多钟,我正在家中睡觉,我母亲拉着我父亲曹贵安从外面回到家中,我看着他喝醉酒了。我母亲说他要到曹某乙家问低保的事,我不想让他去,就把我家大门锁上了。6点多钟,听说我父亲在村学校和曹某乙家的人打架了,我和曹某己开车到了村南小学大门口处,看见父亲曹贵安站在学校大门外南北公路上,我五叔曹某庚正在拉着他,他身上到处是血,接着我和五叔把他拉到车上,去郓城县唐庙卫生室给他检查伤口,医生让去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我们在去县医院的路上,我父亲要小便,他下车后就走了,我们到处找也没有找到。(8)曹某庚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6点多,听说曹贵安在学校打架了,我就赶紧跑过去,我四哥(曹贵安)在路上捂着眼骂,浑身是血,手里还握着一把菜刀,并喊着“我得给他拼了”,我用劲把他摔倒,这时曹某戊开一辆黄色小轿车来了,我们把他弄上车,去郓城唐庙卫生室给他包扎了左眼,然后我们开车返回,路上他说要方便一下,下车后跑了。(9)曹某己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6点多,我到曹某戊家去玩,曹某戊说用一下我的车,我开车带他到了村南学校门口,见那里有很多人,曹某戊的五叔抓住曹某戊父亲的胳膊,曹某戊父亲当时全身是血,我们把他弄上车,去郓城唐庙卫生院给曹某戊的父亲包扎了眼上的伤。(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字第(2012)02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曹某甲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属重伤。(2)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鉴字(2012)08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曹贵安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3)到案经过证实了2012年8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将网上在逃人员曹贵安抓获的事实。(4)发破案经过证实了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曹贵安被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曹贵安供述了对被害人曹某甲实施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六)、被告人曹贵安供述2012年6月17日下午5点多钟,酒后我先到曹某丙家,反映我父亲低保问题,因为他是村支书曹某乙的大哥,我当时很冲动,给曹某丙跪下说“大爷爷,你给俺三爷(曹某乙)说说,村里低保该有的都有了,俺爹的没有,我们兄弟几个太丢人”,曹某丙说给曹某乙说说。接着我就往俺父母家去,见俺媳妇抱着孙子跑过来对我说:“你赶紧跑吧,派出所的来找你!”我一听就急了,说的好好的,凭什么找我。我接着又去找曹某丙。在曹某丙家他说“派出所的来我不知道。”我就顺手从曹某丙家堂屋前香台上拿了一把菜刀,到村学校代销店找曹某乙。学校大门关着,我站在大门外边说“二东(曹某甲),你出来!”二东从代销店出来,拿一个铁鞭,开了学校的大门,我刚进院内,二东就拿铁鞭抽我,铁鞭缠住我的脖子了,二东用力向后拽,我就用刀砍他的胳膊了,我的脸被打出了血。接着我们两个就打起来。我拿菜刀砍他,先砍了他胳膊,然后又砍了他肚子上一刀,曹某甲倒在杨树旁,我又往他脚脖子上砍了一刀,我根本没有去砍他的头。这时我五弟曹某庚和我大儿曹某戊过来,把我拉上一辆黄色QQ轿车,然后曹某庚开车带我去郓城黄安医院给我包扎后,我就外出了。打架前我喝了六、七两40度左右的白酒,有点晕。打架时,二东的母亲不在现场。(七)、民事方面的证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证实了曹某甲、孙某某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护理等级等情况。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报销凭证,证实了曹某甲、孙某某医疗费报销情况。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证实了曹某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护理人员曹冬、闫某某、曹梦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贵安酒后声称要砍死曹某乙家人,并持刀朝被害人曹某甲身体多处猛砍,致曹某甲受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贵安“打架时孙某某没在现场”的辩解,审查认为,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曹贵安用刀砍曹某甲时其去夺刀,被曹贵安一把推倒,被害人曹某甲亦陈述了同样的事实,且二人的陈述与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吻合,足以认定孙某某被推倒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人曹贵安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曹贵安系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贵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孙某某要求被告人曹贵安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曹某甲的医疗费743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2514.8元、护理费804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08433.78元;孙某某的医疗费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41.23元,共计2668.23元;以上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贵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曹贵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33.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68.23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110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苏金彩审判员 崔占强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