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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宋保民、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宋保民,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827号原告张桂芳,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王红梅,职业同上。被告宋保民,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阳路与湖南路交叉路口向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孙庆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代表人宋一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桂芳与被告宋保民、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培训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聊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华、王红梅、被告宋保民、大众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庆新、大地财保聊城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诉称:2012年3月13日18时50分许,宋保民驾驶鲁P×××××学号轿车沿聊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与聊阳路十字路口南5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我本人相撞,导致我受伤。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宋保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判令鲁P×××××学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大地财保聊城中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宋保民、大众培训中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大众培训中心已支付医疗费32496.96元。目前,我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92.58元,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大众培训中心辩称:宋保民系我公司教练员,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对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496.96元。被告宋保民辩称:答辩意见同大众培训中心。被告大地财保聊城中支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8时50分许,宋保民驾驶鲁P×××××学号轿车沿本市聊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与聊阳路十字路口南5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张桂芳(领张忠毅,男,5岁)相撞,导致张桂芳受伤。2012年7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公交东昌认字第J201200185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宋保民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过错作用;张桂芳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过错作用。该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宋保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芳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其间,由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丈夫张道贞护理),花费住院费39996.96元(其中,大众培训中心垫付32496.96元)。张桂芳的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髌骨脱位、左髌骨骨折、唇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诊断为:“���股骨外髁骨折-好转、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好转、右髌骨脱位-治愈、左髌骨骨折-好转、唇外伤-治愈、多处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拄双拐行走。2、一个月复查。3、双下肢肌力练习。4、病变随诊。”张桂芳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400元。大众培训中心为其所有的鲁P×××××学号轿车在大地财保聊城中支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宋保民系该公司的教练员,在从事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张桂芳提交的聊公交东昌认字第J2012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驾驶证(准驾车型:A2)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公共汽车票、公路汽车补充客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庭审中大众培训中心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因鲁P×××××学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大地财保聊城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宋保民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与张桂芳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起主要过错作用;张桂芳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过错作用;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保民、张桂芳的违法行为与张桂芳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宋保民应担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予适当减轻,本院认为以减轻10%为宜,又因事故发生时宋保民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大众培训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大众培训中心称张桂芳的医疗费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目前,张桂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39996.96元;2、误工费7867.92元(22792元÷365天×126天);3、护理费16247.7元(128.95元/天×1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5、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8292.5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所以大地财保聊城中支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桂芳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桂芳误工费7867.92元、护理费16247.7元、交通费400元;限额外部分33776.96元由大众培训中心赔偿90%,计款30399.26元,该款与已垫付的32496.96元相互折抵,张桂芳应退还大众培训中心差额款20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15.62元。二、被告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芳医疗费29996.96、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76.96元的90%,计款30399.26元;该款与已垫付的32496.96元相互折抵,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差额款2097.7元。三、驳回原告张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聊城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利群审 判 员  席守田助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