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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波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杨X波危险驾驶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波,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X波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客车至柳州市潭中高架桥黄村桥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隔离栏损坏的事故。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状态临界值。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波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X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23时40分,被告人杨X波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客车(车牌号:桂BQ62**)至柳州市潭中高架桥黄村桥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及道路隔离栏损坏的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杨X波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已超过醉酒状态临界值。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波坐在车内一段时间并未拨打报警电话,待其稍微清醒下车后,公安交警人员已赶到现场将其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关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X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波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X波案发后未拨打报警电话,其之所以留在事故现场是因为意识尚未清醒而留在车内休息,且不知道有他人报警,不存在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的意愿,没有自动投案的意图,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X波有自首情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杨X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