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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芳,薛伦富,王玉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张群芳。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伦富。被告:王玉竹。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群芳诉被告薛伦富、被告王玉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隆才,被告薛伦富和被告王玉竹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芳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薛伦富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张群芳借款118000元,并向原告张群芳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10月底前归还该款。现在还款期限已过,但是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薛伦富和被告王玉竹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8000元。被告薛伦富、王玉竹辩称,被告薛伦富向原告张群芳借款属实,愿意归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被告更多的还款时间。被告薛伦富和被告王玉竹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薛伦富向原告张群芳借款118000元,并向原告张群芳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10月底前归还该款。但是被告薛伦富至今年未向原告张群芳偿还借款。被告薛伦富和被告王玉竹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群芳的提交的借条作为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伦富、王玉竹对原告张群芳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仅就还款期限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群芳要求被告薛伦富、王玉竹及时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依法予以准许,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伦富、王玉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群芳借款118000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薛伦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群芳预交,被告薛伦富在履行本判决确定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群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