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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秉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秉义,杨怀,刘润生,刘会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秉义,男。委托代理人张娜,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男。法定代理人杨晓鹏,男。系杨怀之父。委托代理人孟昭慧,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润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娟,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讲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咸阳市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綦玉英,咸阳市渭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秉义、杨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上诉人杨怀的法定代理人杨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慧,被上诉人刘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讲军、綦玉英,被上诉人刘会娟的委托代理人刘讲军、綦玉英,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31日,王秉义雇佣的驾驶员马峰驾驶王秉义所有的陕DT01**号出租沿咸阳市新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铁一局门前路段左转时,与沿新兴北路由南向北杨怀驾驶的陕AK98**(套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怀和乘坐摩托车的刘晨晨、吴小蔓受伤。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2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马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过错明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晨晨、吴小蔓无责任。事故造成刘晨晨1、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晚期、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3、肺部感染,4、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晨晨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302840.73元,支付必要生活护理品3692.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即本案的两原告护理。刘晨晨伤残等级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晨晨颅脑损伤致四肢肌瘫、肌力0级属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机关鉴定期间,刘晨晨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支付医院停尸费800元。原告刘润生在西部机场集团航空地勤(西安)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788.12元,护理期间工作单位发基本生活费2164元。原告刘会娟是农村居民,患有精神残疾,属精神三级残疾。陕AK98**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刘润生,该车牌公安机关认定为套牌。事发的当天刘晨晨从家中将该摩托车开出。事故发生前杨怀称是刘晨晨让其驾驶摩托车。陕DT01**号出租车在渤海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为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刘晨晨住院后,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刘晨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先予执行该保险10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是商业险应赔偿的部分)。刘晨晨住院期间王秉义已支付刘润生、刘会娟刘晨晨的医疗费7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秉义雇佣的驾驶员马峰驾驶陕DT01**号出租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过错明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未带安全头盔,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晨晨无责任。故驾驶员马峰的雇主王秉义对事故造成刘晨晨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民事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陕AK98**号摩托车所有权人是刘润生,该摩托车是套牌车辆,且刘润生疏于对该摩托车的管理,以致刘晨晨无驾照将该车开出,交由无驾照的杨怀驾驶,发生交通肇事,故刘润生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10%的民事责任。杨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照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其法定代理人杨晓鹏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渤海财险咸阳公司是陕DT01**号出租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为20万元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合同之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刘润生具有劳动能力,还在西部机场集团工作,有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十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润生、刘会娟支付刘晨晨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刘润生、刘会娟刘晨晨的死亡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110000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剩余1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秉义赔偿刘润生、刘会娟支付刘晨晨的住院医疗费302840.73元、支付刘晨晨因残疾造成的必要的生活护理品3692.6元、支付护理费22863元(刘润生护理费为2788.12÷30=92.6元×145天=13472元-2164=11263元;刘会娟护理费为80元×145天=11600元)、支付刘晨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30元=3240元、支付刘润生、刘会娟刘晨晨的营养费145×20元=2900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9139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刘会娟的抚养费4647元×20年=92940元,共计581175.33元的80%,即464940.26元。扣除渤海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和自己已支付的73000元、和渤海保险公司先预履行的商业险部分100000元,再支付171940.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T01**号出租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为200000元范围内对王秉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先预给付的100000元予以扣除。四、杨怀的法定代理人杨晓鹏赔偿刘润生、刘会娟刘晨晨的各项损失581175.33元的10%,即5811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刘晨晨的各项损失581175.33元的10%,即58117.5元由刘润生、刘会娟自行承担。诉讼费3166元,由王秉义承担2532.8元,杨怀的法定代理人杨晓鹏承担316.6元,刘润生、刘会娟承担316.6元。宣判后,王秉义、杨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秉义上诉提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2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事故认定显失公平,经查,事故路段限速40KM/小时,中心为虚线,表示可以掉头、转弯,事故发生在凌晨1时,路上车辆行人稀少,但马峰车速事后经鉴定只有19KM/小时,属于安全行驶车速,而杨怀车速经鉴定为66KM/小时,超出限速标准40%,显然是一个非常危险的车速,且杨怀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规定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况且其驾驶套牌车、并且超载还未戴安全头盔等等一系列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了惨重的交通事故,但交警大队对于杨怀同时存在的数个交通违法行为却仅仅被认定为次要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上诉人认为,根据现场的勘查以及车辆的鉴定结论,杨怀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峰应为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会娟的抚养费认定错误,刘会娟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且一审判决给其护理费,证明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故不应给其计算抚养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票据以及其他证据未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全部予以采信是不负责任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应当予以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怀上诉提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杨晓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怀系杨晓鹏之次子,初中毕业后,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在陕西中地能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热城分公司水疗部担任服务员工作,其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怀因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杨怀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由杨晓鹏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事实是2012年5月30日,刘晨晨骑摩托车到杨怀家找杨怀玩至晚上十一点多,刘晨晨的女友吴小蔓打电话让他去咸阳北门口见面,当时杨怀提出要回家,刘晨晨谎称送杨怀回家,当车骑到干渠桥上时,刘晨晨强行将车掉头,将杨怀带至北门口,之后,杨怀看见刘晨晨与其女友吵架,刘晨晨将车钥匙扔给杨怀,并将其女友吴小蔓抱到车上,强行让杨怀带着二人向北行驶,此时已是5月31日凌晨1点多,之后发生交通事故至三人受伤。刘晨晨明知杨怀没有驾照,强行让杨怀驾驶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刘润生明知其套牌摩托车没有行驶证,却将车交给其子刘晨晨驾驶,具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事故中杨怀也受伤严重,住院15天,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尚欠医院住院费2000多元未结清。杨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刘会娟抚养费92940元的事实与证据不足,刘会娟的残疾证是2012年11月19日发的,本案是在2012年11月22日开的庭,明显是突击办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余下的20%责任由被上诉人刘润生、刘会娟承担,上诉人杨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润生、刘会娟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说明其是认可的,且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认定书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给刘会娟抚养费是正确的,刘会娟精神有残疾,相关部门为其发了残疾证,且其是失地农民。原审法院认定的票据是客观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事故发生后刘晨晨成了植物人需要特殊护理,发票记载的物品是护理必需的日常生活用品。原审判决杨怀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杨怀是未成年人,其提供的打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无证驾驶摩托车主观上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正确,其二人只有一个孩子刘晨晨,孩子的离世给二人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渤海财险咸阳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三人,总共保险赔偿限额为29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全部赔偿给刘晨晨,现在另一伤者吴小蔓已提起诉讼,应该将保险赔款进行分配。二审中原审被告渤海财险咸阳公司提供证据:赔款收据两分、2012年9月3日吴小蔓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其已预付刘晨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000元、支付商业险部分100000元,另外,本案另一受害人吴小蔓已起诉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其他当事人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审被告渤海财险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分别为刘晨晨、吴小蔓、杨怀。吴小蔓2012年9月3日向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请求王秉义赔偿住院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108614.57元,渤海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伤残赔偿金36490元(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费7000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640元,渤海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在本案审理中,杨怀称其受伤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000元,尚欠医院住院费2000余元未结清出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杨怀并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秉义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秉义认为一审判决给刘会娟因照顾其子刘晨晨的护理费,可以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故刘会娟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一审已经给其判处了护理费,不应再给其计算抚养费,经查,刘会娟患精神三级残疾,应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但刘润生作为刘会娟的丈夫,对刘会娟同样负有抚养义务,即对刘会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两人,刘晨晨应对刘会娟承担50%的抚养责任。另外一审判处刘会娟因照顾刘晨晨而产生的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秉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应当予以减少,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应酌情予以减少。上诉人杨怀上诉认为其父杨晓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杨怀系未成年人,虽然提供了工作证明但不能证明工资收入,也无法证明其能以自已的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故因其未成年,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原审法院判决将全部交强险赔偿给刘晨晨一人不妥,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应当的份额。因在三名受害人当中,以刘晨晨情况最严重,故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给刘晨晨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适当按比例分配。结合各受害人具体受伤情况及吴小蔓自己的诉讼请求,酌情预留给其他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金20000元,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90000元由渤海财险咸阳公司支付给刘润生、刘会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处被上诉人刘会娟抚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二、刘晨晨的住院医疗费3028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900元,共计308980.73元。扣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下余298980.73元,由王秉义赔偿给刘润生、刘会娟80%,即239184.58元(扣除王秉义已支付的73000元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商业险部分100000元,再支付66184.58元。);由杨怀的法定代理人杨晓鹏赔偿刘润生、刘会娟10%,即29898.07元;由刘润生、刘会娟自行承担10%,即29898.07元。三、刘晨晨因残疾造成的必要的生活护理品3692.6元、护理费11263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9139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刘会娟的抚养费46470元,共计204124.6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下余114124.60元,由王秉义赔偿给刘润生、刘会娟80%,即91299.68元;由杨怀的法定代理人杨晓鹏赔偿刘润生、刘会娟10%,即11412.46元;由刘润生、刘会娟自行承担10%,即11412.46元。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下作下余100000元的商业险范围内对王秉义以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共计6017,由王秉义承担4813.6元,杨怀的法定代理人杨晓鹏承担601.7元,刘润生、刘会娟承担60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