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蔡恩先与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恩先,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蔡恩先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告蔡恩先与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恩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配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07年作现场调度后,每天白天上班接受发放索赔件,周二、周三、周五、周六晚上还要和其他员工一起调度,指挥车辆在PDC仓库装货并给驾驶员开路单、填写行车日志,还要再调度车辆配装荣威配件,周日要装卸从上海PDC仓库拉回烟台的配件,全年只在PDC仓库盘点,春节(还要值班)时休息了8天。2008年至2011年晚上我不再发货,但为了保证车辆晚上正常装货,要加点。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装卸索赔件及从太原配装的货物。多次要求补偿,都被以各种理由拖延,要求按职代会决议递涨工资也被以等总公司答复为由拖延。但在我无意间知道经理张泸祥有不正当男女生活作风问题时,他便阴谋陷害我,指使他亲戚张北荣在公司员工中诋毁我,在我与张北荣争吵被他激怒失控情绪下打了他,他俩便借题发挥,不顾公司其他领导的意见,给派出所施加压力妄想借派出所拘留达到开除我目的。在无果情形下,他延期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以不正当理由登报强行辞退我。而他亲戚张北荣多次与驾驶员客户互殴,乱搞男女关系,工作态度粗暴他却放任,我对此卑鄙行径表示愤慨不服,要求赔偿不按合同规定发放福利待遇,使我经济蒙受损失,要求赔偿。下半年度我在岗位尽心尽力为公司效益增长作出贡献,要求合理奖金,我工作交接是11月25日,要得到全月工资,要求赔偿。劳动仲裁委没有充分调查取证,就含糊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助长了企业侵害员工权利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加班费、夜班补助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加班费39000元。2、支付工龄赔偿金14800元。3、支付不签合同赔偿金8400元。4、支付不按职代会决议每年递增工资8%-12%补偿金6300元。5、支付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取暖费、高温费、体检赔偿金8000元。6、支付2011年下半年度奖金3000元,2011年11月工资105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2、原告因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方并无任何过错行为。3、原告方每周休息3天工作仅4天,并且原告方多次缺勤和工作期间无故缺勤,单位并无拖欠其加班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8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动手将张北荣打伤。2011年10月18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蔡恩先故意伤害张北荣案立案侦查。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4日工资681.37元。双方因工资、奖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07年7月至2011年的加班费、夜班补助费5万元。2、经济补偿金2万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4、每年递增工资8%-12%的差额5000元。5、不按规定发放劳保、取暖费、高温费、体检费10000元。6、清算工资和奖金。7、精神赔偿费10000元。福山仲裁委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270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4日工资681.37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装车单、2008年5、6月及2011年考勤、工资条、2007年上年度工作总结、考勤管理规定、出门证、岗位聘任合同、催款明细、工作交接单、装车单,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关于蔡恩先平时零星上班不做考勤的记录、出车记录、长途每周固定发货日期证明、公司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记录表、工资发放记录、缴纳保险费记录、取暖费、高温费和防暑降温用品、劳保用品发放记录、立案决定书、辞退通知、烟台日报公告、辞退通知的快递单据、交接工作的快递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4日工资681.37元,没有再支付之义务。原告请求的加班费、夜班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仅凭自己计算而来,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关系并无不当,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每年递增8%-12%的差额,不按规定发放劳保、取暖费、高温费、体检费、清算奖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精神赔偿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恩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