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9日,陕西省神木县人,高中文化,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1号楼302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杨路4.2K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某的陈述、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