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尹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尹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义夏,男,汉族。被告:尹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强,男,青岛市南振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纪淑珍,女,汉族。被告:尹某丙,男,汉族,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生。被告:尹某丁,男,汉族,自由职业。原告尹某甲为与被告尹某丙、尹某丁、尹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尹义夏、被告尹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纪淑珍、王振强、被告尹某丙、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1985年原告与纪淑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纪淑珍有一女,不到两周岁,即尹某乙,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尹某丙10岁,次子尹某丁9岁,原告视尹某乙比亲生儿子还好,将尹某乙含辛茹苦抚养成人,并供其读书,操办其婚事,后来又帮她照看孩子,至今未收到其养老费。现原告年龄越来越大,曾在1997年出过车祸,至今身体经常疼痛难受,还伴有其他疾病,需要常年服用药物治疗。2012年6月经法院判决原告的两个儿子向纪淑珍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丙、尹某丁共同辩称,两被告同意每月给予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尹某乙辩称,其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但是:1、原告诉请的赡养费过高,2、赡养费的计算起始日期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被告尹某乙现失业在家,而且还有孩子需要抚养,每月要缴纳房屋贷款,还有公婆、母亲纪淑珍以及原告四人需要赡养,负担较重。原告的退休金将近2000元,而且原告居住的上王埠社区因拆迁获得各项补偿款并选择了两套安置房屋,但原告只给付纪淑珍37万元拆迁折价款,因此根据目前被告尹某乙实际情况,每月能够承担100元的赡养费。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尹某乙之母纪淑珍于198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两子,尹某丙(10岁),尹某丁(8岁),纪淑珍带有一女,尹某乙(2岁)。原告与尹某乙已经形成了实际的抚养关系。原告与纪淑珍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民初字第2128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被告尹某乙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民初字21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1810元,但其每月需要支付房租1400元,生活费1500元,医药费500元、煤气费100元,物业费150元,水电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并提交原告的退休金银行明细1份予以证明。被告尹某丁、尹某丙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以上各项费用。被告尹某乙对于房租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房租费用由村大队负担,不需要个人支付。被告尹某乙称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在家照看孩子,每月还房屋贷款1526元,并提交社保收款票据以1宗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尹某乙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并称被告尹某乙有工作,在超市销售药品,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被告尹某丁、尹某丙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上王埠村为所有的人都缴纳保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尹某乙事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个证明不能对抗其赡养老人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前往青岛祥泰药庄连锁有限公司调查被告尹某乙的工作情况,被告尹某乙自认,其在该公司帮忙,2013年2月该公司给予其工资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休金银行明细1份、被告提交的社保收款票据1宗、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庭审过程中,原告尹某甲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尹某丙、尹某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尹某乙作为原告的继女,已经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尹某乙个人的实际情况支付赡养费。原告主张工资1810元,每月花费需要4000元,但未就其花费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尹某乙也不认可该主张。被告尹某乙自认其工资1000元,因此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以被告尹某乙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5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某乙自2012年3月起支付赡养费的主张,经庭询,原告称2012年3月至原告起诉前,其未向尹某乙提出过支付赡养费的要求,也未因此产生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尹某乙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赡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乙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尹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尹某甲负担50元,被告尹某乙负担50元。被告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