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欣荣、徐亚博与李振民、骆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荣,徐亚博,李振民,骆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黄欣荣。原告:徐亚博。被告:李振民。被告:骆红伟。原告黄欣荣、徐亚博与被告李振民、骆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荣、徐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民、骆红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振民、骆红伟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用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使我二人的债权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振民、骆红伟依法偿还欠款38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李振民、骆红伟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民、骆红伟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民、骆红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民、骆红伟偿还借款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民、骆红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欠原告黄欣荣、徐亚博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振民、骆红伟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