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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树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树臣,男。被告刘树利,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树臣、被告刘树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中止诉讼,2013年4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树利在2010年11月13日从马坨店信用社贷款5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我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1月9日尚欠本金5000元,利息982.17元。我方清收贷款,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树利辩称,我没有偿还借款是因为原告于2004年5月私自出售并拆除我承包的橡胶厂院内自建的六间房屋,此后,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未果。请人民法院公正的判决此案。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树利,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坨店信用社,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13日,到期日期2011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6.486666‰。2、昌联农信借字马坨店第201011132137号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坨店信用社,借款人刘树利,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13日,到期日期2011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6.486666‰。合同第五条一款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1.675499%利率。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树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利于2010年11月13日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坨店信用社借款5000元,到期日期2011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6.486666‰。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1.675499%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树利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坨店信用社与被告刘树利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坨店信用社与被告刘树利之间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享有,由此产生的诉讼权利亦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树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建的六间房屋被出售、拆除向原告主张权利,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利息为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6.486666‰计算;从2011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按本金5000元、利率11.67599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