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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繁昌县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繁昌县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翠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安徽省繁昌县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宁传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凡,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孙翠凤,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省繁昌县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商贸)诉被告孙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源商贸诉称: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在繁阳镇经营裕鑫大酒店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口子窖等货物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0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组,证明被告欠货款7577元;2、销货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欠货款660元。被告孙翠凤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在繁阳镇经营裕鑫大酒店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口子窖等货物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10年3月26日、3月31日在销货清单、退货单上签名,并出具了一份欠条,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0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口子窖等货物之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翠凤给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翠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夏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