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信和企业管理顾问中心与管基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基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东岳村民委员会××东岳村×××,身份证号码:×××××16。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人民路宝龙大厦,组织机构代码:G34778423。负责人:钟展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景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辉鹏,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信和企业管理顾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龙珠花园明珠苑*栋15F。投资人:金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管基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华支行)、深圳市安信和企业管理顾问中心(以下简称安信和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管基有因做生意缺钱需要贷款,经人介绍认识了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介绍案外人“小古”帮忙办理贷款。“小古”提出,贷款需要有20万元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管基有和张某某四处寻找,按照在街上看到的广告联系电话找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的安信和中心。双方约定,由安信和中心向管基有的银行账户上存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打出存款凭条后,马上将该款项返还安信和中心,管基有承诺支付安信和中心好处费2000元。2009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安信和中心单位员工李某、管基有及案外人张某某一起到建行龙华支行办理上述业务。李某于13时58分将20万元存入管基有的账户,待存款凭条打出来后立刻叫银行工作人员将该款项从管基有的账户中取出。14时08分,银行工作人员操作时,发现该款项已经从管基有的账户上转入另一名为管某彬的账户上,之后很快分散转入其他十个账户并迅速被取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管基有和张某某抓获。随后,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管基有犯诈骗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管基有犯诈骗罪,管基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刑重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管基有无罪,该判决已生效。安信和中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管基有、建行龙华支行返还安信和中心款项20万元及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向安信和中心支付好处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管基有、建行龙华支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安信和中心与管基有之间应当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管基有作为借款人与安信和中心达成借款的口头协议,约定借用安信和中心的涉案款项存入管基有的银行账户后,立即取出返还给安信和中心。而安信和中心实际也按约定将涉案款项存入了管基有的银行账户,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安信和中心已经实际履行。涉案款项存入管基有的账户后即为管基有所有,该款项随后被犯罪分子所转走,侵犯的是管基有的财产所有权,与安信和中心无关,但不影响安信和中心作为借款债权人要求还款的权利,也不能成为管基有免除还款义务的理由。据此,管基有应当返还安信和中心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好处费2000元。因管基有未及时返还借款,故其还应支付安信和中心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建行龙华支行的责任问题,建行龙华支行在本案中与安信和中心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安信和中心要求其返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管基有认为建行龙华支行对于涉案款项被犯罪分子转走负有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行龙华支行对涉案款项被转走存在明显过错,即使建行龙华支行有过错,也仅对管基有与建行龙华支行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产生影响,管基有、建行龙华支行应另行解决,因此,该院对于管基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发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管基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安信和中心借款本金20万元;二、管基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安信和中心借款好处费2000元;三、管基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安信和中心上述借款本金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安信和中心对建行龙华支行的诉讼请求。管基有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保全费1520元,由管基有负担。上诉人管基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建行龙华支行向安信和中心承担全部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行龙华支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应为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违约之诉,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建行龙华支行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进而裁决其承担责任的多少,原审法院认为管基有与建行龙华支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二、建行龙华支行于原审期间提交的“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回执”用以证明管基有开通手机银行的号码为:13××××××××8,但管基有注意到该三张“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回执”所显示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建行龙华支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20万元是通过号码为13××××××××8的手机银行从管基有建行卡号为××××××3的帐户中转走。建行龙华支行在(2011)××刑重字第××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的20万元是通过管基有建行卡号为××××××3的帐户中通过手机银行转走的,管基有开通的该卡手机银行的手机号是:13××××××××2,而该案刑事判决书最终查明,管基有并未使用13××××××××2号码进行手机银行操作。综上,涉案的20万元被犯罪分子转走,造成管基有及安信和中心重大损失,建行龙华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管义务,对此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当向安信和中心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安信和中心答辩称:安信和中心对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异议,但应由管基有和建行龙华支行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建行龙华支行答辩称:一、安信和中心与建行龙华支行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建行龙华支行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造成安信和中心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二、管基有账户上资金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走,是因为管基有轻信他人,未尽到对自己财产的审慎保管义务所致。管基有使用他人给的手机号码136×××××××8到建行龙华支行申请开通手机银行,并将手机银行密码泄露给他人,导致其账户在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之下,其账户的资金损失是犯罪嫌疑人在掌握其账户之后实际侵权行为造成的,应属刑事诈骗。建行龙华支行已合理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可能发生的诈骗行为进行了充分提示,建行龙华支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管基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信和中心和管基有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安信和中心已按照约定向管基有提供款项20万元,该款项存入管基有的账户后即为管基有所有,管基有未依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管基有向安信和中心承担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建行龙华支行在本案中与安信和中心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安信和中心要求建行龙华支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信和中心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管基有上诉主张建行龙华支行存在过错及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于管基有与建行龙华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管基有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5元,由上诉人管基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