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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杜正飞。被告黄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被告在婚后一直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为了家庭一直默默忍受,也希望被告随着时间的推移能有所转变,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在反而愈演愈烈,已经到了原告无法忍受的地步,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5月19日生男孩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以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