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小华与徐金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华,徐金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叶小华。委托代理人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智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小华与被告徐金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小华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回对被告徐金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小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金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小华撤回对被告徐金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叶小华负担。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