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12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明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集乡郑家村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吉亮驾驶的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谢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刘某乙、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丙、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巴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