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金和良诉方志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方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上诉人金某某、方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13日,原告金某某骑电瓶车去浣东街道汤家店村加工厂碾米的时候,撞到了正在加工厂等候磨粉的被告方甲及其放在磅秤上的米桶,后被告方甲在原告金某某的脸部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229.07元,期间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左5、6肋及9、10肋骨折;(2)颅骨骨折(凹陷性);(3)双铡神经性耳聋;(4)冠折;(5)面部挫伤。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方甲在本次纠纷中致伤原告金某某,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行监字第××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方甲存在殴打金某某脸部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金某某的肋骨等伤势与被告方甲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方甲撤回了对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且被告方甲殴打原告金某某头部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原告金某某的全部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明确和区分。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方甲承担原告金某某除继续治疗费之外合理损失的50%,但因原告金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系修复牙齿所需,与被告方甲对原告金某某头部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金某某的继续治疗费应由被告方甲全额承担。根据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4443.07元;(2)护理费24天×97.89元/天=2349.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原告主张的500元符合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5)继续治疗费2500元;(6)营养费,因被告方甲造成的原告金某某的伤势较为轻微,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需要营养支持,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272.43元。根据前面确定的比例,被告方甲需承担(14443.07元+2349.36元+480元+500元)×50%+2500元=1138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甲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1386.2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应收受理费944元,依法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72元,被告方甲负担200元。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1月13日,本人因方甲伺机报复而遭到殴打,之后当即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这足以说明本人的伤都是本次纠纷引起的。二、从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方甲一见到本人就寻衅辱骂、伺机报复,所以本次纠纷发生的过错全在于方某某。三、在本次纠纷引起的另一案件中,法院判决的是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却判令方甲仅需承担50%的责任,这明显不公。四、现场所在的证人都是方甲的同村人,原审法院无视本人的取证弱势地位和公安机关侦查事实存在的误差,作出的判决严重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方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方甲答辩称:纠纷发生的时候,本人正在称米。金某某的车开进来,撞到了本人的臀部、大腿和腰等部位,还把米撞翻了。本人要求金某某道歉,金某某不肯道歉,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本人只是轻轻地打了一下金某某的脸,没有打其他部位。金某某要求赔偿他全部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方甲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人只是轻轻地打了一下金某某的脸,所以金某某的肋骨骨折、颅骨骨折、双铡神经性耳聋、冠折等伤势与本人均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本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公。2、金某某的部分医疗费与外伤无关,其中仅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和生脉针价值两项用药就高达3423.20元,应当予以核减。3、本案发生原因在于金某某骑电瓶车撞到本人致本人受伤及财物损失,因此,金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赔偿费用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本人的电瓶车没有撞到方甲,事实是方甲先动手打人。故方甲应当赔偿本人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金某某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公安机关对方甲所作笔录各一份,要求证明本案应当依照(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处理,判令方甲赔偿全部损失。经质证,上诉人方甲对判决书和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做笔录时还没有发现其他部位的伤所以没有在笔录中提出来。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所其要证明的内容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判。上诉人方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事发时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本院作出的(2011)××行监字第××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因故发生冲突以及上诉人方甲殴打上诉人金某某脸部事实清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金某某的肋骨等伤势与上诉人方甲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金某某要求上诉人方甲赔偿其全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上诉人方甲殴打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金某某全部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明确区分,而上诉人方甲亦未对此申请合理性和关联性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方甲承担除继续治疗费之外合理损失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系修复牙齿所需,这与上诉人方甲殴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较为明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方甲承担全部继续治疗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金某某、方甲各负担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