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陇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小龙诉韩小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韩小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王小龙,男,生于1980年2月10日。被告韩小杰,男,生于1977年7月21日。原告王小龙诉被告韩小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龙诉称,2008年7月,被告韩小杰在秦源煤矿承揽了粉刷房子的工程,让我组织人员进行粉刷。结果我叫了七八个人到九月份把墙粉刷完毕后,被告却以秦源煤矿未给他结账为由一直不给我们付工钱。我和我叫的匠工多次去其家催要,但都没要到钱,无奈我于2008年底向亲友借钱给我叫的人付了工钱。在我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1年2月5日给我写了一张5400元的欠条。后来我又几次去他家要钱,但一直找不到他人。为了找被告要钱,我和我叫的匠人先后花交通费和误工费800多元。因此,我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我工价5400元、逾期利息1500元、索款费用800元,合计7700元。被告韩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韩小杰在秦源煤矿承揽了粉刷房子的工程,让原告给其组织人员进行粉刷。结果原告组织了七八个人把房子粉刷完毕后,被告却以秦源煤矿未给他结账为由,一直不给原告支付工钱。原告和其他匠工先后多次去被告家催要,但均未要到工价款。无奈原告于2009年1月向李志强借款6000元给其他匠工支付了工资,借款时双方约定每千元年利息为40元。在原告和其他匠工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1年2月5日给原告写了一张5400元的欠条。后来原告又几次去被告家要钱,但一直找不到被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价5400元、逾期利息1500元、索款费用800元,合计7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法庭与被告之父韩满堂的谈话笔录,证人李志强、李丙兰、杨云祥的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7月口头达成粉刷房子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就组织人员为被告粉刷房子,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成立。房子粉刷完毕后被告本应该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如期支付原告的工价款。但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秦源煤矿未给他结账为由一直不给原告支付工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价款54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和其他匠工索款的人次、路途和当前普工的日工资标准,索款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缺乏相关依据,根据其借款时与李志强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应计算为950元。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韩小杰支付给王小龙下欠工价款人民币5400元,索款费用600元,逾期利息950元,合计6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亚辉审 判 员  张德前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培峰 来源: